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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汪宏志
法定代理人 康湘翊
被 告 林昆立
被 告 林英龍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被告林雅惠、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於當事人欄漏列被告林雅惠,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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