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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黃詹阿粉
被 告 黃素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7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5,546元,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擴張為1,500,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惟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83元【計算式:15,8503=5,283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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