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司促,6687,2017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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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6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原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魯益顯即魯益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阮法勻即阮秀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233條、第203條定有明文。

是如就利息之利率無另行約定,依法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本件債權人雖請求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惟其並未提出足以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利率之證據,是其依法僅得請求債務人自負遲延責任時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可知債權人於105年11月8日有催告債務人清償之行為,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其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債務人受催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計算,是債權人關於逾前開之利息請求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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