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司聲,19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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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劉科誼
相 對 人 張瑋即張家維
相 對 人 張周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固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在內,但以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所必要者為限,始堪謂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至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於103年8月13日支出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105元,依當時卷內資料形式上觀之,均為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及已送達聲請人之民事庭通知文書、民事裁定,無另行影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證明係進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所必要,故不予列入;

又聲請人主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元,係聲請人於本案終結後所生費用,非屬本案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列載本次裁定費用1000元部分,因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免繳聲請費,應屬聲請人誤計,是均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所主張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9號補費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程序,所繳納抗告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抗告審裁定意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尚屬無據,亦應予剔除,併為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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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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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        │16,344元      │由聲請人預繳(含 │
│    │              │              │補繳裁判費6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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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地政測量費│8,6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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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日費、旅費│598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
│    │竹山地政謄本規│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費            │              │                │
├──┴───────┴───────┴────────┤
│合計:25,6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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