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司聲,206,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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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
特別代理人 劉文財
相 對 人 林淑萍
相 對 人 賴錦鏡
相 對 人 賴俊旭
相 對 人 賴玫瑮
相 對 人 賴琬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淑萍、賴錦鏡(即胡貴美之繼承人)、賴俊旭(即胡貴美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林淑萍、胡貴美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後,於本院96年度埔簡字第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案。

嗣受擔保利益人胡貴美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死亡,相對人賴錦鏡、賴俊旭、賴玫瑮、賴琬仍為其繼承人,繼承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

茲因前開本院96年度埔簡字第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6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96年度存字第355號、96年度埔簡字第19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林淑萍、賴錦鏡、賴俊旭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同年5月20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以賴玫瑮、賴琬仍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部分,因賴玫瑮、賴琬仍已拋棄繼承,經本院99年度繼字第14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即非胡貴美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賴玫瑮、賴琬仍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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