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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陳彩玉
利害關係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王逸青律師於本院一О五年度司家調字第三五九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陳彩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鳳為相對人陳彩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因相對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在理解及表達上有明顯之困難,而欠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為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王逸青律師為相對人對於陳啟東、陳啟聰、陳聰明、陳國斌及陳國義等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現對於陳啟東、陳啟聰、陳聰明、陳國斌及陳國義等人提起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繫屬案號: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359 號),然相對人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須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病歷摘要各1件及戶籍謄本2 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359 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前於105 年10月27日經鑑定其障礙類別為第1 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為輕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 月3 日中市社障字第1050130567號函檢送相對人之歷年身心障礙鑑定表多紙在卷可稽。
再者,相對人多次住院治療,近日症狀加劇,幻聽干擾、被害妄想、宗教妄想、怪異行為、自言自語及自我照顧功能下降,現仍住院中,亦有上揭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病歷摘要各1 件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理解及陳述能力均較一般人不足,難認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為;
另相對人前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自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父母皆歿,尚存之兄弟姊妹於本件返還特留分事件中,與相對人彼此利害關係衝突,自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而王逸青律師具備法學專長,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於本件返還特留分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紙在卷可憑,應屬適合人選,爰選任王逸青律師於本院105 年度司家調字第359 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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