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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債 務 人 劉文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惠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聯
代 理 人 黃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時,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債務人應有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縱無固定性,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以期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因此債務人不但要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
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有明定。
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對多家金融機構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52萬6,51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於95、96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工作異動關係,致無固定收入而毀諾。
嗣於99、100年間向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成立,然還款3、4期後即因受傷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情況下只能再度悔諾,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於95年8月31日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並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8%,每月以10,6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款至98年10月10日應繳款項,合計履約37期,於98年12月10日間通報毀諾,有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民事陳報狀之說明足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聲請人復於99年間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然履約9期後悔諾等情,有安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前置協商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提出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可憑,並與其餘債權人之陳報狀所述相符,是聲請人所述上情堪認為真。
而聲請人既於95年8月31日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嗣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方案有困難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不得聲請更生。
㈡其次,聲請人對債權人集集鎮農會所負債務金額為本金77萬2,612元,及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本金12萬3,920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業據債權人集集鎮農會提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0頁至第162頁)。
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聲請狀及更生聲請狀中均未提出其負欠債權人集集鎮農會之77萬2,612元之債務,僅於更生聲請狀所負債權人清冊中列載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6萬1,000元,並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電費收據、電信收據、債務人清冊、低收入戶補助款存摺等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如附表一之事項,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之低收入戶存摺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健保保險明細表、債務人之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陳稱:集集鎮農會的77萬元不是伊借的,伊只是作保,是伊父親之債務,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
聲請人就其負欠集集鎮農會之債務並非不知情,竟於本件聲請更生程序中未提出任何關於上開借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對於上開債務,已提出關係文件,聲請人顯未盡其協力義務,以積極之態度清理其債務。
㈢復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聲請人於100年8月3日因左手掌開放性傷口併第三、第四及第五指屈肌肌腱斷裂、腕隧道症候群,並於106年4月27日當庭陳稱:伊之前工作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
目前沒有工作,因先前工作受傷,韌帶斷掉,左手無法握拳,目前是有領取政府補助及太太簡百薌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伊太太是在姐姐處僱小孩、剪檳榔,沒有辦法提出太太的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語。
又聲請人104年度所得為750元、103年度所得為9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於102年9月18日退保勞工保險後,未再投保,每個月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助6,115元、子女生活補助費各2,695元,此有南基醫院診斷書、本院筆錄、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64頁至67頁、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78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90頁),足認聲請人現無固定繼續性收入以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況聲請人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自承每月必要支出為5,960元,則依聲請人陳報內容,聲請人雖有領取政府補助惟每月扣除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足認聲請人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是其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悔諾,然並未提出有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方案有困難之證明,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之規定;
且聲請人未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提出各債權之數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仍未提出關係文件,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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