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消債更,50,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債 務 人 廖憲洲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蕭大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代 理 人 李明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憲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等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1022萬8,15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現從事車輛居間,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13,000元(含餐費6,000元、手機通信費1,100元)、房屋水電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保險費4,500元,共計2萬6,500元。

聲請人並提出更生履行保證人廖景嵩,擔保能力以每月1萬元為上限,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切結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買賣仲介資料、更生履行保證人同意書、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

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5年9月6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對還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現於從事車輛買賣居間,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買賣仲介車輛之資料,並提供更生履行保證人同意書,保證人廖景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願於每月1萬元之清償額度內擔任本件更生履行保證人,是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扣除保單借款後尚餘10萬5,321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6日(105)三法字第00000號函暨保單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與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在卷可供認定為真實。

聲請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有個人加油、吃飯生活費約13,000元(包含餐費6,000元、手機通信費1,100元、加油費)、房屋水電費約3,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保險費4,500元,合計2萬6,500元。

惟查:就聲請人之個人加油、吃飯生活費13,000元部分,扣除前列餐費6,000元、手機通信費1,100元,尚有5,900元,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日常生活支出單據或油資收據供本院參酌,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加油、吃飯生活費部分酌減至11,000元尚屬適當。

就其聲請人水電費用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水電費收據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水電費酌減為2,000元較為妥適。

聲請人之母親廖羅惠英其扶養義務人有三人,是聲請人支出母親每月6,000元之撫養費,似有過高,應酌減至每月4,000元為宜。

次就聲請人主張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保險費4,500元部份,本院認在已有健保之情形下,聲請人另行額外投保人壽等保險而須每月支付保險費4,500元,在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若堅持保險不解約,此無異要求債權人協商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自有違誠信原則,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其餘部分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應以1萬7,000元為適當。

㈣復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90萬8,572元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1萬0,962元 (含本金、利息、費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2萬4,482元 (含本金、利息、費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5萬0,154元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2萬8,735元 (含本金、利息)、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3萬2,504元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137萬5,221元 (含本金、利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48萬7,830元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8萬3,904元 (含本金、利息、執行費、程序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1萬2,143元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70萬4,403元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8萬0,820元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程序費),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高達1079萬9,730元。

(計算式:2,908,572+510,962+1,024, 482+150,154+728,735+332,504+1,375,221+1,487,830+783,904+312,143+704,403+480,820=10,799,730)㈤據上,本院審認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償還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