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監宣,165,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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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邱秀葉
相 對 人 邱羅秋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羅秋妹(女,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秀葉(女,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邱羅秋妹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邱羅秋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邱坤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共7件、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鹿谷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及同意書各1件為證。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醫師劉彥良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今日為何前來、與在場聲請人之關係、現由何人照顧等問題,均搖頭而未回答,另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可與旁人進行簡單對話,對於如口渴欲喝水、想上廁所、哪裡酸痛等基本需求可要求別人幫忙,但較複雜的問題如數分鐘前聊的話題、簡單的算數、剛早餐吃過什麼、家裡地址電話、親人姓名等即無法正確回答。

記憶檢測發現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是3分,MMSE(minimal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是9分,屬於中至重度失智的範圍。

相對人肢體活動方面,右側肢體較左側肢體無力,肌力約為3分(滿分5分),但可能因長期少動關係,四肢有僵硬關節攣縮情形,特別是右側的肢體。

可依指示做一些簡單的動作如舉手舉腳,但肢體活動緩慢。

綜合上述,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本院認為相對人是中至重度失智症患者,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06年1月3日106竹秀管字第1060002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而相對人之子女邱家蓁、邱坤成、相對人之姐林羅梅妹均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誼屬至親,二人互動良好,且其從事美髮業,收入穩定,健康情況良好,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聲請人雖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即相對人之長子邱坤成,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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