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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政諺
陳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黃雅榆
被 上訴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為103 年7 月18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而依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期日應為105 年7 月16日,則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前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就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暨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且因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倘欲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需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一併舉證之。
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出具之借據、收據,係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泊洪及不知名人士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安泰護理之家,對上訴人施行軟禁,以恐嚇脅迫之手段逼使上訴人簽立,但事實上並無系爭本票所載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13,5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來源,說詞反覆,益明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⒊被上訴人固曾於103 年6 月3 日匯款2,000,000 元予上訴人李政諺,但該筆借款之金額實際上為2,500,000 元,因被上訴人預扣利息,故僅匯2,000,000 元,上訴人李政諺為擔保該筆債務,因而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 號,發票日為103 年9 月3 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金額2,5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甲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資擔保,嗣於上訴人以現金全額清償後,被上訴人便將甲支票返還上訴人,並當場撕毀。
上訴人李政諺復於103 年7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李政諺借款1,000,000 元,預先扣除1 個月利息130,000 元後,實際借款金額為870,000 元;
於103 年7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 元,預先扣除1 個月利息605,000 元及代書費用40,000元後,由被上訴人將剩餘之4,355,000 元匯入安泰企業社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內;
於103 年8 月4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 元,預先扣除1 個月利息300,000 元後,同樣由被上訴人將剩餘之4,700,000 元匯入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內。
針對上開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4 日2 筆借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李政諺應自10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支付605,000 元之利息,並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41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
則上訴人李政諺於103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4 日分別僅實際借得870,000 元、4,355,000 元、4,700,000 元,合計9,925,000 元,其中870,000 元部分,截至104 年1 月1 日為止,尚積欠147,475 元之本金仍未清償;
另4,355,000 元及4,700,000 元部分,截至104 年1 月為止,則合計尚積欠6,514,562 元之本金未清償。
是上訴人李政諺對被上訴人所負消費借貸債務僅有6,662,037 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3,500,000元。
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要求上訴人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政諺,下稱系爭土地)、同段71、7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竹山鎮下坪路13之68號房屋(上訴人李政諺、陳慧芬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訴外人即承辦代書李澤洲僅要求上訴人應在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簽名,但未目睹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金錢之事實。
衡情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債權人通常都會要求債務人簽發與登記之債權額同額之本票,以俾日後執行之用,倘若被上訴人確實有借予上訴人13,500,000元,並以此設定20,0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本票之金額必然不只13,500,000元。
被上訴人為兜湊系爭本票所載13,500,000元之金額,不但將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重行計入,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已兌現部分也予迴避,其陳述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金額僅99,250,000元,之後再利用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對上訴人強取重利,對上訴人為層層剝削。
⒌上訴人李政諺當初係因其經營之安泰護理之家進行擴建,需大筆資金,始向被上訴人借款。
待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因被上訴人表示有入股投資之意,兩造因而於103 年9 月23日偕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宜靜各投資15,000,000元,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然系爭合夥契約簽立後,除林宜靜曾陸續匯入2 筆款項之外,則別無其他入股金之入帳。
雖被上訴人表示曾前後匯入4 筆合計6,130,000 元之款項至上訴人李政諺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甲存帳戶(下稱李政諺合庫帳戶)內,但因上開款項並非匯入系爭合夥契約指定之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被上訴人亦未表明係為履行系爭合夥契約出資義務而匯款,被上訴人聲稱之匯款總額與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15,000,000元亦不相符,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義務。
因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已構成違約事由,上訴人因而於104 年2 月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給付各10,000,000元之違約金。
上訴人李政諺雖然對被上訴人負有6,662,037 元之債務,然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政諺亦負有10,000,000元之違約金債務,上訴人李政諺依法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政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⒍另上訴人李政諺未與訴外人鄭同武簽定任何合夥契約書,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棕翔所簽之合夥契約則係遭逼迫所為,且謝棕翔亦未實際出資,則上訴人李政諺與鄭同武、謝棕翔間不具任何合夥關係,且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1號本票裁定所載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⑴上訴人曾分別於103 年8 月20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305,000 元(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0之支票,下稱乙支票)、於103 年8 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票額130,000元、於103年9月1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於103年10月1日,以票據號碼ZY00 00000號,金額130,000元、於103年11月1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號,金額130,000元、於103年12月1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號,金額130,000元、於104年1月1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號、金額130,000元之各紙支票,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因上開支票金額均係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劉泊洪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泊洪合庫帳戶)內,匯款目的自然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
⑵縱兩造於調解程序時,談到關於合解金額之數額高於13,500,000元甚多,但因調解程序中所為之時陳述或讓步,尚不得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是上開調解內容,洵無參考之價值。
⑶上訴人李政諺向被上訴人所借9,925,000 元,其中870,000元部分,僅餘147,475 元尚未清償,4,355,000 元及4,700,000 元部分,則尚餘6,514,038 元未清償,是上訴人李政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共計僅6,661,513 元。
因被上訴人夥同劉泊洪及不知名人士前往安泰護理之家,對上訴人施以軟禁期間,脅迫上訴人交出安泰護理之家104 年1 月26日至104年2 月2 日期間之現金所得180,118 元,並強取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活期存款30,000元,上訴人爰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共計僅6,421,395 元。
⒉關於被上訴人所負違約金債務部分:⑴上訴人李政諺於103 年9 月23日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簽定系爭合夥契約前,已與鄭同武簽定投資協議書,然該投資協議書上並無上訴人李政諺之親筆簽名,唯一指紋又模糊不清,其真實性有所疑義;
另上訴人李政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書後,雖另與謝棕翔簽定另一份合夥契約書,然因謝棕翔實際上並未出資,故該合夥契約書未生效力。
⑵上訴人李政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於103 年9 月23日簽定之系爭合夥契約,其上雖僅有立書人陳曉芬之蓋章,而無陳曉芬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復無陳曉芬授權上訴人李政諺代理之證明書。
安泰護理之家係因陳曉芬具護理師資格,才將其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出資、經營者均為上訴人李政諺,故由上訴人李政諺出面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書,並將陳曉芬列名其上,並無不妥,且被上訴人及林宜靜自始至終也未有任何異議。
被上訴人於此時始爭執系爭合夥契約書之效力,並不足採。
且被上訴人及林宜靜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書前,除確實表達投資意旨外,並曾前往安泰護理之家進行實地了解,始有後續之簽約及匯款,洵無再將投資款改稱為借款之理。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⒈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3,500,000元,借款流程如下:⑴103 年6 月3 日,由劉泊洪匯款2,000,00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500,000元予上訴人李政諺,上訴人李政諺則簽發甲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存入劉泊洪合庫帳戶內代收,故103 年6 月3日之借款金額共計4,500,000元。
⑵103 年7 月17日,由上訴人共同簽發13,500,000元之借據及收據,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105 年7 月16日止;
每月計付利息1 次;
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應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
上訴人於借款同時開立與借款金額相等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待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後再行返還;
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如有違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定各款事由或未按期付息時,則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違約,上訴人不但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並得處分擔保物。
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被上訴人因而將上訴人於103 年6 月3 日交付之乙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4 日分別匯款4,355,000 元、4,700,00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
又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展延清償期限,兩造乃約定上訴人應自103 年9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繳還本息605,000 元,上訴人李政諺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39、編號41之金額均為605,000 元,共計39紙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6 之支票5 紙已兌現,共計3,025,000 元;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至編號9 之支票3 紙則遭退票;
其餘31紙支票則尚未存入。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13,500,000元後,上訴人李政諺邀被上訴人及林宜靜與其共同經營安泰護理之家,被上訴人、林宜靜才於103 年9 月23日與上訴人李政諺簽定系爭合夥契約,後林宜靜於103 年9 月24日、103 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7,000,000 元、3,000,000 元至上訴人李政諺指定之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合計10,000,000元;
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11月27日、103 年12月11日、103 年12月12日、104 年1 月22日分別匯款1,820,000 、2,855,000 元、955,000 元、500,000 元至李政諺合庫帳戶,合計6,130,000 元。
⑴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投資安泰護理之家之出資款,與系爭借款無涉。
⑵被上訴人、林宜靜於103 年9 月23日與上訴人李政諺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時,另一契約當事人陳曉芬並未出席,且未提出授權書,則在陳曉芬意向不明之情形下,兩造是否已成立系爭合夥關係,尚非無疑。
⑶又上訴人李政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簽定系爭合夥契約前後,亦分別與鄭同武、謝棕翔另行簽定合夥契約書。
上訴人李政諺此舉,不僅係刻意隱瞞重要事項、違反告知義務,致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對於是否同意合夥產生誤判;
且上訴人於簽約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找他人入股,亦與契約條款之約定不符。
則被上訴人驚覺遭騙後中止匯款,並無任何違約情節,即無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違約金。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10,00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無從抵銷。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⒈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借款流向、利息約定、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過程,均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在卷可稽,輔以上訴人親筆具名之借據、收據,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500,000元,被上訴人並已將借款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
因上訴人已清償1,000,000 元之本金,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本金債務尚有12,500,000元。
⒉上訴人固於103 年8 月20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305,000 元即乙支票、於103 年8 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票額130,000 元、於103 年9 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於103 年10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於103 年11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於103年12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於104 年1 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之各紙支票,將票款存入劉泊洪合庫帳戶,然除乙支票外,其餘支票均係用以清償另外之債務,與本件無關。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13,500,000元之借款,嗣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6 之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之支票已兌現,兌領金額為3,025,000 元,其中2,025,000 元係清償利息,1,000,000 元則係清償借款本金,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債務僅餘12,500,000元為由,判決系爭本票金額中1,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中除原判決確定不存在之債權外,其餘之12,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亦即除確定部分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13,500,000元之系爭本票,及載有103年7月17日之借據及同日之收據,均係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李政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於103年9月23日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為:「合作經營安泰護理之家(下稱本公司),訂定本契約,契約條款如下:一、資本額即出資方法㈠本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
…三、本件合夥事業由甲方(即上訴人李政諺及陳曉芬)負責經營,並由甲方自負盈虧;
甲方同意負責於每月月底交付乙(即被上訴人)、丙方(即林宜靜)紅利各壹拾伍萬元;
本件於乙、丙方匯入壹仟伍佰萬元出資款項之時,甲方即行分別開立十二張支票,金額各壹拾伍萬元,作為預先支付乙、丙一年份之紅利。
一年期滿後,亦按此方式開立支票交予乙、丙方。
四、甲方如有新增投資人等重大情事,須先經乙、丙二方之同意。
五、乙方及丙方得隨時向甲方表示終止本件合夥契約,甲方應即無條件退還乙方及丙方各壹仟伍佰萬元之出資額」。
㈢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票據等債務、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2,000,000 元。
㈣被上訴人與劉泊洪分別於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4 日,匯款4,355,000 元、4,700,000 元至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若存在,借款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之金額為多少?㈢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以此債權與系爭本票債務抵銷,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13,500,000元之系爭本票,及載有103年7月17日之借據及同日之收據,均係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李政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於103 年9 月23日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為:「合作經營安泰護理之家(下稱本公司),訂定本契約,契約條款如下:一、資本額即出資方法㈠本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
…三、本件合夥事業由甲方(即上訴人李政諺及陳曉芬)負責經營,並由甲方自負盈虧;
甲方同意負責於每月月底交付乙(即被上訴人)、丙方(即林宜靜)紅利各壹拾伍萬元;
本件於乙、丙方匯入壹仟伍佰萬元出資款項之時,甲方即行分方別開立十二張支票,金額各壹拾伍萬元,作為預先支付乙、丙一年份之紅利。
一年期滿後,亦按此方式開立支票交予乙、丙方。
四、甲方如有新增投資人等重大情事,須先經乙、丙二方之同意。
五、乙方及丙方得隨時向甲方表示終止本件合夥契約,甲方應即無條件退還乙方及丙方各壹仟伍佰萬元之出資額。」
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票據等債務、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2,000,000 元。
被上訴人與劉泊洪分別於103年7月18日、同年8月4日,匯款4,35 5,000元、4,700,000 元至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借據、收據、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103年7月18日、同年8月4日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並簽發金額13,500,000元之系爭本票及借據、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實際僅借到9,925,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收據各1 紙,該借據記載立據人(即借款人)李政諺、陳慧芬於103 年7 月17日「茲向陳勇志借到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借款人於借款時應開立與借款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付債權人收執」,另收據記載「立據人李政諺,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親自收訖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此致陳勇志」、「立據人:李政諺、陳慧芬」,並由上訴人均簽名、蓋指印於借據及收據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借據及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到13,500,000元乙節,暨經上訴人出具上開借據及收據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依上開借據及收據所載文義已足推知被上訴人已交付13,500,000元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13,5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已交付13,500,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上開借據及收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準此,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收據等節負舉證責任。
⒋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政士李澤洲於原審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於103 年7 月17日曾幫兩造就一間安養院辦理最高限額20,000,000元抵押權之設定,是上訴人設定給被上訴人,設定原因為借貸,當場其有跟兩造確認為借貸金額為13,500,000元,當場其未看到兩造交付金錢,兩造當時未就借貸金額跟抵押權事項有爭執,當時其印象深刻是因為上訴人並未申請印鑑證明,所以兩造是會同到地政事務所由初審人員審核身分,當時設定時並無爭執之情事;
當時兩造並未拿出借據或支票,借據及本票是其準備的,在簽署設定契約書的同時,其請借款人簽署借據及本票;
借據之形式是其會寫向借款人借款之數額、期間、其它約定事項,包括損害賠償金也是根據契約書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所約定;
當場除了兩造去簽署借據、收據、系爭本票及設定契約書外,上訴人安養院的員工就有好幾個人在場,被上訴人方好像沒有別人;
其覺得當時上訴人並無被脅迫簽署之情事,且後來去地政事務所也是上訴人自己開車前往;
其不會問當事人借款之時間、利息如何計算,只會確認本金,其他條件就是兩造約定好即可,其只需要確認本金沒有問題;
103 年7 月17日設定抵押權當天,雙方並無交付金額,大部分是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才會付款;
借據、收據上之金額以手寫是因為事前不確定兩造借款之金額,其才先留空白,當場跟兩造確認後再由其用手寫,但系爭本票之金額是上訴人自己寫的;
借據、收據上之兩造簽名是其填寫金額後,兩造才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
依證人李澤洲之證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收據時,並無受脅迫而為之之情,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收據時,有何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收據等節,實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未借得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3 年6 月3 日指示劉泊洪交付現金2,500,000 元予上訴人李政諺之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劉泊洪確於上揭時間交付2,500,000 元予上訴人李政諺,上訴人李政諺並簽發同額支票即甲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嗣因上訴人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無需甲支票作為擔保,故將甲支票交還上訴人李政諺等語。
證人劉泊洪於本院106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103 年6 月3 日李政諺去其家裡,陳勇志叫其拿現金2,500,000 元給李政諺,其在家裡直接將現金2,500,000 元拿給李政諺,李政諺開金額2,500,000元的票即甲支票給其,其把這張票拿去合庫以其合庫帳戶代收;
嗣因陳勇志說李政諺已有設定抵押權作擔保,所以不需要以甲支票作為擔保,所以要把甲支票還給李政諺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頁至第133 頁反面),復觀諸劉泊洪合庫帳戶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確有發票人03019-0帳號所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9 月3 日、金額2,500,000 元之支票即甲支票,於103 年6 月16日委託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代收,甲支票並於同年8 月4 日撤票取回等情,有劉泊洪合庫帳戶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105 年4 月20日合金竹山字第105000127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41頁)。
又稽之上訴人李政諺所簽發之支票,其委託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上訴人之帳號為該銀行00000-0 號,有上訴人李政諺所不爭執由其所簽發之支票28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68頁至第78頁),是上開甲支票係上訴人李政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無訛。
再參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3 年7 月17日設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於103 年7 月17日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收據,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2,500,000 元之債務既為13,500,000元之一部,且亦有系爭本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因嗣有系爭本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於103 年8 月4日撤回原作為擔保之甲支票並返還予上訴人等節,尚非有違常情。
且本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撤回甲支票,遽認上訴人未收受上開被上訴人指示劉泊洪交付上訴人李政諺2,500,000 元乙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已借款並交付上訴人13,500,000元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僅有向被上訴人借到9,925,000 元等語,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清償其於103 年6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所借2,000,000 元,上訴人李政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乙支票亦有兌現,上訴人李政諺於103 年11月17日以無摺存款存入劉泊洪合庫帳戶清償500,000 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2 日至安泰護理之家收取30,000元、180,118 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上訴人僅餘6,421,395 元未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借據約定之2 年清償期過短,希望展延清償期,兩造同意由上訴人自103 年9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連本帶利按月於每月20日向被上訴人清償605,000 元,上訴人李政諺乃簽發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編號39、編號41之支票39紙,金額均為605,000 元,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2 至編號6 之支票5 紙已兌現,金額共3,025,000 元,其餘則遭退票及尚未兌現等語。
經查: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3,500,000元之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借款13,500,000元,每月利息605,000 元,上訴人李政諺簽發金額605,000 元之支票41紙等語,然被上訴人則稱:利息部分當時是約定三分利,每紙605,000 元之支票是本利攤還,上訴人簽發支票40紙給其,200,000 元是本金,405,000 元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金額605,000 元之支票,係支付利息之用,然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依此計算其年利率為53.78 %【計算式:(605,000 元×12)÷13,500,000=0.537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 位)】,與一般民間借貸約定借款利率均為一定之整數利率,例如20%、30%乙情,顯有未合,尚難憑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簽發金額605,000 元之支票係支付本金20 0,000元,利息則按3 分計算,依此計算,利息之年利率為36%,與民間借貸之利率約定,尚屬相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⒉又上訴人所簽發之金額605,000 元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6 之支票5 紙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共計兌現3,025,000元,編號7至編號9之支票3紙則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銀行退票,未能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兌現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6 之支票5 紙,堪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本金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5=1,000,000】。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⒋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清償其於103 年6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所借2,000,000 元之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未清償103 年6 月3 日向其所借之2,000,000 元,上訴人係清償103 年5 月間向其所借之2,000,000 元等語。
證人蔡宜助於本院105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其於103 年5 月間介紹上訴人李政諺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政諺去拜託被上訴人借錢,其知道上訴人李政諺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有2,000,000 元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堪認上訴人李政諺於103 年5 月間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 元,而上訴人就其以現金清償其於103 年6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2,000,000 元債務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李政諺所簽發之乙支票已兌現,系爭借款債務應扣除乙支票之金額即305,000 元等語。
就乙支票已兌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然被上訴人辯稱:乙支票為上訴人李政諺向其表示希望展延清償期後所簽發之第1 紙支票,乙支票只有利息,並無本金,兩造同意由上訴人自103 年9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連本帶利按月於每月20日向被上訴人給付605,000 元,其中200,000 元清償本金,其餘405,000 元清償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乙支票固已兌現,然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乙支票之金額即305,000元先充原本,故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是乙支票已兌現乙節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李政諺於103 年11月17日匯款500,000元至劉泊洪合庫帳戶,及其於103 年8 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103 年9 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103 年10月1 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103 年11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103 年12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104 年1 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清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500,000元,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收據各1 紙交付被上訴人,復兩造合意展延清償期,而依上開所述,上訴人簽發每紙金額605,00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每紙支票均攤還本金,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已有明確之履行方案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觀諸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39、編號41之支票之金額均為605,000 元,到期日均為每月20日,票據號碼亦為連續等情以觀,足認上開票據均係因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
惟觀諸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130,000 元支票6 紙,該等支票之金額均為130,000元,到期日均為每月1日,票據號碼亦屬連續等情,復參酌證人劉泊洪於本院10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103年6月3日後,上訴人李政諺去其家借現金1,00 0,000元,其拿現金1,000,000元給上訴人李政諺,上訴人李政諺簽發票據號碼ZY0000000號至ZY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每月1日,金額均為130,000元之票據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顯見上開金額130,000元之支票6紙係上訴人基於他筆債務而簽發,而與系爭本票債務無涉。
另上訴人固於103年11月17日匯款500,000元至劉泊洪合庫帳戶,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4之支票3 紙均依約定之票載到期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還款於103年9月、10月、11月既均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應無另行匯款以清償之理,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尚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主張上開130,000元支票6紙及匯款50 0,000元均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均無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2 日至安泰護理之家收取30,000元、180,118 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劉泊洪、訴外人李宛錡於104 年1 月27日至同年2 月2 日期間,固均曾出入安泰護理之家,且李宛錡確有收取安泰護理之家住民所繳納費用165,960 元,劉泊洪則於104 年2 月2 日持安泰護理之家之大、小章,至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自安泰護理之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護理之家合庫帳戶)提領3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劉泊洪、李宛錡所自承(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3頁、第77頁),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李政諺說要出去散散心前一晚,要求其去收取上開165,960 元,並自行將安泰護理之家之上開帳戶存摺、大小章交予劉泊洪保管,上開165,960 元及劉泊洪領取之30,000元亦均用於安泰護理之家之支出,並提出收支明細、收據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90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況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時地收取上開金錢,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就其上開所主張之30,000元、180,118 元負有債務,因此,上訴人自無從據以對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乃屬當然。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⒎上訴人另主張其清償之債務,因被上訴人要求之利息甚高,係屬暴利,僅得以20%為限等語,惟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
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2 %、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本件雙方約定月息三分之利息,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約定之利息為每月605,000 元,為不可採,而以被上訴人所抗辯為每月三分(即每月3 %,年利率則為36%)為可採,業如前述,核與一般民間借貸約定之利息尚屬相當,尚非屬暴利。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則上訴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返還,自亦不得逕自扣抵尚未清償之系爭本票債務之本金及利息。
㈣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出資15,000,000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1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該債權與系爭本票債務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宜靜於103 年9 月23日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為:「合作經營安泰護理之家(下稱本公司),訂定本契約,契約條款如下:一、資本額即出資方法㈠本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
…三、本件合夥事業由甲方(即上訴人李政諺及陳曉芬)負責經營,並由甲方自負盈虧;
甲方同意負責於每月月底交付乙(即被上訴人)、丙方(即林宜靜)紅利各壹拾伍萬元;
本件於乙、丙方匯入壹仟伍佰萬元出資款項之時,甲方即行分別開立十二張支票,金額各壹拾伍萬元,作為預先支付乙、丙一年份之紅利。
一年期滿後,亦按此方式開立支票交予乙、丙方。
四、甲方如有新增投資人等重大情事,須先經乙、丙二方之同意。
五、乙方及丙方得隨時向甲方表示終止本件合夥契約,甲方應即無條件退還乙方及丙方各壹仟伍佰萬元之出資額。
六、本合夥事業如有任何一方違約,違約之一方須無條件給付對方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
堪認上訴人李政諺、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就系爭合夥契約確有約定上訴人李政諺如有新增投資人等重大情事,須先經被上訴人、林宜靜之同意。
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李政諺未告知其曾與他人合夥經營安泰護理之家,使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合夥契約時誤認安泰護理之家之合夥者僅為系爭合夥契約所列之人,上訴人李政諺於簽定系爭合夥契約前曾與他人簽定合夥契約亦屬違反系爭合夥契約書第4條等語,上訴人李政諺除否認其曾與他人簽定合夥契約外,其餘並未爭執,足認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之意旨包含上訴人李政諺先前並無與他人就經營安泰護理之家簽定合夥契約。
⒉證人鄭同武於本院105年11月29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安泰護理之家為了擴建,李政諺多次邀約其投資安泰護理之家,投資協議書係由李政諺擬定,當時是代書列印投資協議書,代書直接把其與李政諺之名字打上去,其與李政諺看完後,直接蓋印章及手印,其於101 年11月15日出資4,000,000 元,李政諺另給其乾股4,000,000 元,其總共投資8,000,000 元,並約定李政諺每月月底給其200,000 元紅利,李政諺共簽發金額200,000 元之支票48紙給其,101 年11月15日當天其就將4,000,000 元匯入安泰護理之家合庫帳戶,從101 年12月雙方開始履約,即每個月李政諺給其金額200,000元之支票,其每個月去銀行兌現,李政諺都有匯進來,李政諺所開之支票共兌現25紙,在104 年1 月份開始未兌現,其有向李政諺訴請支付命令,開庭後在104 年7 月間有簽訂和解書,與李政諺和解,和解內容為李政諺分期返還其4,000,000 元,目前李政諺每個月都有還,但未依約定之日期還款,均有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復有安泰護理之家投資協議書1 份、鄭同武與上訴人李政諺於104 年10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1 份、上訴人李政諺為發票人,金額均為200,000 元之支票46紙、鄭同武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政諺給付票款之民事準備書狀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3頁至第170 頁反面、第173 頁正反面)。
⒊基上,足認上訴人李政諺除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就經營安泰護理之家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外,上訴人李政諺與鄭同武於101 年11月間確有簽立安泰護理之家投資協議書,約定由鄭同武出資8,000,000 元合夥經營安泰護理之家。
雖上訴人李政諺否認有與鄭同武簽立安泰護理之家投資協議書,惟證人鄭同武就其與上訴人李政諺簽立安泰護理之家投資協議書乙節已證述明確,且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已載明調解之案由為鄭同武於101 年11月15日匯款4,000,000 元至安泰護理之家合庫帳戶,與上訴人李政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益徵上訴人李政諺與鄭同武確於101 年11月間簽立安泰護理之家投資協議書。
是上訴人李政諺否認未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安泰護理之家,實不足採。
上訴人李政諺既已與鄭同武先訂立安泰護理之家投資協議書,其於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並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已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李政諺既已違約,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及林宜靜,其前已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李政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本得隨時終止合夥契約。
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匯款予上訴人,並拒絕再為出資,核其真意,應認已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且上訴人李政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則上訴人李政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出資達15,000,000元,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李政諺對被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債權,上訴人得以此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相互抵銷等語,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債務已為部分清償,並以對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其執有系爭本票是否有債權存在,即呈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亦使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狀態,而此不妥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作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之憑據,上訴人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上訴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6 之金額均為605,000 元之支票5 紙,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共計3,025,000 元,惟其中2,025,000 元係清償利息,1,000,000 元則清償借款本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債務為12,500,000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尚有12,500,000元之借貸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應負責之本票債務為12,500,000元,上訴人自得以此項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金額中之1,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固為有理由,惟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金額中之1,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一: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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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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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18日│13,5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7月19日│WG0000000 │ 103年7月18日 │
└──┴──────┴──────┴────┴──────┴─────┴───────┘
附表二:
┌──┬────────┬─────┬─────┬───────┬───────┐
│編號│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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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 │ │
│ │竹山分行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3年9月23日 │ 103年9月23日 │
│ │竹山分行 │ │ │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3年10月20日 │ 103年10月20日│
│ │竹山分行 │ │ │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20日│
│ │竹山分行 │ │ │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3年12月22日 │ 103年12月22日│
│ │竹山分行 │ │ │ │ │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4年1月20日 │ 104年1月20日 │
│ │竹山分行 │ │ │ │ │
├──┼────────┼─────┼─────┼───────┼───────┤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4年2月20日 │ 104年2月24日 │
│ │竹山分行 │ │ │ │(即退票日) │
├──┼────────┼─────┼─────┼───────┼───────┤
│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4年3月20日 │ 104年3月20日 │
│ │竹山分行 │ │ │ │ (即退票日) │
├──┼────────┼─────┼─────┼───────┼───────┤
│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4年4月20日 │ 104年5月4日 │
│ │竹山分行 │ │ │ │ (即退票日) │
├──┼────────┼─────┼─────┼───────┼───────┤
│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4年5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4年6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4年7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4年8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4年9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4年10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4年11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4年12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5年1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5年2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5年3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5年4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5年5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5年6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5年7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5年8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5年9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5年10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5年11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5年12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6年1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6年2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6年3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6年4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3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6年5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3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6年6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3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6年7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3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6年8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6年9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6年10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 4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305,000元│ │103年8月20日兌│
│ │竹山分行 │ │ │ │現 │
├──┼────────┼─────┼─────┼───────┼───────┤
│ 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ZY0000000 │ 605,000元│106年10月20日 │ 未提示 │
│ │竹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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