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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卞子涵
被 告 張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卞子涵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起訴時,原告卞子涵(86年6 月2 日生)原係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江美玲代為訴訟行為。
嗣原告卞子涵於訴訟進行中成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則江美玲之法定代理權於原告卞子函成年時消滅,自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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