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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錦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坪實業有限公司、超盛物業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王祖志、北山生技有限公司、王樹堂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2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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