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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湯阿梅
訴訟代理人 曾淑華
林福和
被 告 林玉麒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北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繼續直行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街由北往南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內踝骨折及左側臏骨骨折等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4,000 元、就診及法庭車資44,600元、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0,000 元、修車費用7,000 元、營養費36,000元、看護費843,0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放慢車速,見左、右方均無來車,即小心通過路口,未料遭原告由左側撞及,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車禍發生。
㈡就原告所主張費用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就原告提出收據24張共計180,368 元不爭執。
其餘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就原告提出收據11張共計10,698元不爭執。
其餘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⒊機車修理費用7,000 元不爭執。
⒋門診之交通費用經原告提出收據37張共計44,645元,其中有6 張各6,000 元部分與門診日期不相符,與門診無關且金額不合理,應無理由,其餘8,645 元不爭執。
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故此部分為無理由。
⒍看護費用部分,以原告就診醫院答覆為準。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皆屬普通,此部分請本院審酌。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多次與原告協調,無奈原告皆以不接受肇事責任鑑定為由,堅持要被告負全部責任,然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抗辯過失相抵;
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繼續直行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街由北往南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原告前揭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內踝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原告於104 年2 月2 日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榮)急診手術,住院至104 年2 月14日,依埔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住院期間及術後3 個月宜有專人照顧(本院卷第57頁104 年3 月19日埔榮診斷證明書)。
㈣原告因傷口術後感染於104 年2 月16日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急診手術,住院至104 年3 月11日出院(本院卷第71頁105 年3 月10日中榮診斷證明書)。
㈤原告因右下肢慢性骨髓炎合併急性感染於104 年6 月15日入院中榮至104 年8 月17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看護3 個月(本院卷第73頁105 年8 月17日中榮診斷證明書)。
㈥原告因右腳術後感染於104 年8 月25日入院埔榮至104 年9月4 日出院(本院卷第59頁104 年9 月3 日埔榮診斷證明書)。
㈦原告因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傷口感染,於104 年9 月20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住院至104 年9 月30日出院,出院後於104 年9 月9 日、16日、10月14日門診治療(本院卷第85頁104 年10月14日北榮診斷證明書)。
㈧原告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於104 年12月9 日入北榮住院至104 年12月16日出院(本院卷第87頁104 年12月16日北榮診斷證明書)。
㈨原告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人工關節置換後、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傷口感染、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手術固定後至北榮門診時間為104 年9 月9 日、16日、10月14日、11月11日、25日、12月23日、105 年1 月6 日、2 月24日、3 月23日、5 月18日、7 月6 日、20日、8 月17日(本院卷第89頁105 年8月17日北榮診斷證明書)。
㈩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742 元。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原告請求㈠104 年2 月2 日至104 年12月9 日之醫療費用194,000 元。
㈡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8 月16日之看護費843,000 元。
㈢機車修理費7,000 元。
㈣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
㈤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1 月9 日營養費36,000元。
㈥工作損失370,000 元。
㈦車資44,600元。
㈧精神賠償費用1,20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兩造過失比例,經查: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原告前揭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內踝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之傷害,已如上述。
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被告車道寬度6 米1 左右,原告車道寬度4 米6 左右,但未劃設幹支道,兩造均為直行車,原告機車為左方車,被告車輛為右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警卷第17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能力及當時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2 次鑑定,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2 月3 日投鑑字第1050000133號函附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2月1 日室覆字第105014132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30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09 頁),亦同此認定,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①原告請求104 年2 月2 日至104 年12月9 日之醫療費用194,000 元,其中180,368 元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就診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10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原告雖稱後來有加計門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但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難認可採。
②原告固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僅有10,698元(見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此部分業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163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未提出看護收據,然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其由家屬看護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4 年2 月2 日入埔榮接受急診手術,住院至104 年2 月14日;
復因傷口術後感染於104 年2 月16日入中榮接受急診手術,住院至104 年3 月11日出院;
嗣因右下肢慢性骨髓炎合併急性感染於104 年6 月15日入院中榮至104 年8 月17日出院;
又因右腳術後感染於104 年8 月25日入院埔榮至104 年9 月4 日出院;
因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傷口感染,於104 年9 月20日入院北榮至104 年9 月30日出院,出院後於104 年9 月9 日、16日、10月14日門診治療;
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於104 年12月9 日入院北榮至104年12月16日出院,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人工關節置換後、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傷口感染、腰椎退化性關節炎手術固定後至北榮門診時間為104 年9 月9 日、16日、10月14日、11月11日、25日、12月23日、105 年1 月6 日、2 月24日、3月23日、5 月18日、7 月6 日、20日、8 月17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第73頁、第59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而經本院向埔榮、中榮、北榮函詢原告應受看護期間為何?經埔榮答覆略以:「病患湯阿梅主訴因車禍導致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和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
於104 年2 月2 日施行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的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鋼板、鏍絲內固定;
於104 年2 月16日施行左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之清創手術。
術後因持續發燒、肺炎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缺損,建議病患轉往中榮繼續治療。
因病患使用助行器有一定程度困難,需專人看護全日來照顧,預防2 度傷害如跌倒諸情形約3 個月,需門診追蹤複查」,有埔榮105 年9 月29日中總埔企字第1050600737號函暨醫理見解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中榮答覆略以:「病人湯女士104年2 月2 日於埔榮因骨折手術感染經治療後,於同年2 月16日轉院至本院3 月11日出院,期間38天應有全日看護,出院後至104 年6 月15日急診,期間95天應有半日看護,104 年6 月15日經急診住院至同年8 月17日出院,期間64天應有全日看護,病人出院後仍裝有固定器,行動不便,至同年9 月20日期間34天,應有全日看護,依上述期間統計湯女士全日看護需136 天,半日看需95天,後續病情請北榮說明。」
,有中榮105 年10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1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北榮答覆略以:「查病患湯阿梅女士104 年2 月2 日至同年2 月14日於埔榮之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
病患嗣後因傷口術後感染於同年2 月16日至3 月11日再入中榮施以急診手術及同年6 月15日至8 月17日因右下肢慢性骨髓炎合併急性感染於該院之住院手術等,其住院期間均需全日看護;
病患於3 月12日至6 月14日及8 月18日至9 月19日之出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
另病患又因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於104 年9 月20日至同年9 月30日於本院住院手術治療,其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而104 年10月1 日至10月14日出院後,尚需14日之半日看護,並自104 年10月15日起,則不需再僱請看護。」
,有北榮105 年10月12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上述3 家醫院對原告傷勢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之評估大致相同,僅有104 年8 月18日至104 年9 月19日未住院期間究竟需半日看護或全日看護之見解,於中榮、北榮有所歧異,本院衡酌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尚因術後感染而再至埔榮住院至104 年9 月4 日,有埔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故上開期間亦應以全日看護為宜,從而,本院認原告住院期間(含104 年2 月15日、104 年8 月18日至104 年9 月19日)應為全日看護,其餘未住院期間及最後一次出院後持續半個月,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至於自104年10月15日以後則無庸看護,應屬合理。
則本件原告自104年2 月2 日至104 年2 月14日共13日、104 年2 月16日至104 年3 月11日共24日、104 年6 月15日至104 年8 月17日共64日、104 年8 月18日至104 年9 月19日共33日、104 年9月20日至104 年9 月30日共11日,含104 年2 月15日,合計146 日應為全日看護,而其餘104 年3 月12日至104 年6 月14日共95日、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14日共14日,合計共有109 日,應為半日看護,依一般市場行情,全日看護為每日2,200 元,半日看護為1,1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41,100 元(計算式:2,200 ×146+ 1,100×109 =441,100 )。
⒊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7,000 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應屬可採。
⒋門診交通費用:原告請求門診交通費用44,645元,並提出收據37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23 至141 頁),然而,其中6 張6,000 元之單據共36,000元與門診日期並不相符合,原告自承該6 張6,000 元之車資均是和解與開庭之費用,並非就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該部分之車資與就醫無關,自非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害而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而其餘8,645 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1 月9 日營養費36,000元,業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固主張係以第一次手術至最後一次手術期間之營養品以每日1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需食用營養品之必要,以及究竟應食用何種營養品,亦未提出購買營養品之收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⒍原告主張其自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起迄今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70,000 元等語,業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為36年4 月10日生,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雖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以剪檳榔、做粿等維生,每月可賺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32頁),然而,原告卻未能提出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有何工作收入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70,000 元等語為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踝內踝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之傷害,已如上述,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原告為國小畢業;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早餐業,收入不固定,每月3 至4 萬元,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224 頁),又原告104 年間有利息所得10,474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4 年間有利息所得3,041 元,名下有汽車2 部,財產總額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0 至240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則否認其為肇事主因等語,經查:原告駕車行經未設有號誌之十字路口,為左方車輛,理應暫停禮讓被告即右方車輛先行,卻未暫停禮讓,未注意被告來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2 次鑑定,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未劃設幹支道)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9 頁)。
原告雖主張其已駛入路中心,被告應禮讓卻超速行駛撞擊原告,被告才是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225 頁),然而,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偏下方處擦撞損壞,原告駕駛之機車卡於原告車輛保險桿下方,右倒於路口內,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4頁),是依現場照片顯示,兩車係於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似乎同時到達路口,且因四周並無噴濺散落之碎片,車速均應不快,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照南投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湯阿梅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未劃設幹支道)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玉麒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未劃設幹支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有關貴院函詢事項,答覆如下:依林車行車影像錄影紀錄器光碟顯示,雙方均同時駛抵路口中心處,另肇事後二車停倒於路口內,雙方車速應不快。」
等語,有該會105 年12月1 日室覆字第10501413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亦同此認定。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或原告先行始達路口中心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本院斟酌原告騎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遵守上開規定,逕自駛越交岔路口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且兩車係同時到達路口,查無被告超速之情形,已如上述,應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責性較高,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擔70% 之責任,被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 ,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44,343 元【計算式:(180,368+441,100 +8,645+10,698+7,000+500,000 )×30%= 344,343,角不計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7,742 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為真,是原告就領取之保險給付167,742 元,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601 元(計算式:344,343 -167,742 =176,601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5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4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部分,因非犯罪所生之損害,仍需繳納裁判費,且原告爭執兩造過失比例,亦生鑑定所需之費用,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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