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330,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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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陳中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陳麗真、陳秀麗、陳秀
桃、陳秀榮、陳鐘色間給付價金事件,不服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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