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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楊涵鈺
被 告 吳炎令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吳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給付受害人之遺屬即受害人石中華之母沈長英、石中華之子石稷奎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沈長英、石稷奎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但沈長英、石稷奎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7 號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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