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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吳振連
劉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張哲宏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振連、劉美鳳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振連、劉美鳳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吳振連、劉美鳳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月1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振連新臺幣(下同)2,750,302 元及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鳳2,640,502 元及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
嗣於106 年3 月6 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振連、劉美鳳1,2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 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吳恒君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104 年7 月底共同租屋居住在南投縣○○鎮○○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被告客觀上可預見接續毆打人之身體,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死之結果,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5 月19日某時,在竹山鎮鯉南路新正行橋房筍寮鐵皮屋內,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吳恒君,致吳恒君受有雙側眼眶挫傷、黑眼圈、下巴挫傷、左肩挫傷、後背挫傷、雙側前臂、手部、大腿挫傷之傷害;
另於104 年9 月5 日某時,在系爭租屋處,以路邊撿拾之樹枝,毆打吳恒君;
又於104年9 月11日4 、5 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徒手毆打吳恒君臉部數巴掌;
再於104 年9 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系爭租屋處附近之堤防,徒手毆打吳恒君臉部數巴掌;
嗣被告與吳恒君於23時4 分許返回系爭租屋處後,被告又在系爭租屋處客廳,以木棍毆打吳恒君。
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子及吳恒君離開系爭租屋處,欲外出吃宵夜及撿拾漂流木,被告復於車上徒手毆打吳恒君臉部數巴掌,於行經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地區時,吳恒君因遭被告多次接續毆打,受有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右側顳頂部擦挫傷、左側眼眶皮下出血傷、右側顏面部皮下出血傷、左側顏面部成片狀皮下出血傷、鼻部皮下出血傷、口部挫傷出血、下顎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右側下顎骨骨折、左外側胸部局部皮下出血及挫裂傷、左外側腹部條狀挫裂傷、右上肢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外傷從上臂延伸至右手部)、左上肢大面積擦挫傷、左上臂表皮層明顯損傷及擦傷、左手背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手掌皮下出血傷、右下肢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分佈區域從大腿、膝部、小腿至足部)、右小腿有多處1 公分左右的開放性傷口、左下肢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右側肩胛上部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擦挫傷及有多處條狀擦傷痕、兩側肩胛部挫傷、右側臀部上方擦挫傷、腰椎部擦挫傷、左腰側有似棍棒狀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外傷性出血後發生低血溶性休克、併發肺炎、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急性腎損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傷害致死案件)。
㈡被告因系爭傷害致死案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原告身為吳恒君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吳恒君遭被告傷害致死,觀諸吳恒君遭被告打到全身瘀傷、四肢腫脹、左臂多處刀傷、下巴歪斜,可見被告下手之兇殘。
原告眼見愛女慘死,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悲慟萬分,請求各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關於原告吳振連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原告吳振連目前每月尚有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堪可維持家中經濟,且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未達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需受扶養程度,故原告吳振連請求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被告為竹山高中夜間部肄業,於系爭傷害致死案件發生時係擔任臨時工,月薪約在11,000元至18,000元,屬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且無存款或任何保單收益,無相關勞保投保紀錄,並已欠繳國民年金多年,家中父親已年邁,母親則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並有1名幼子尚待扶養,原告則尚有穩定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無須仰賴吳恒君拿錢回家奉養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原告吳振連、劉美鳳已分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1,113,652 元、1,481,183元,基於犯罪被害人損害填補原則,應自被告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而原告吳振連、劉美鳳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已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分別補償300,000 元,扣除此部分後,應各以300,000 元為合理之給付範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吳恒君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104 年7 月底共同租屋居住在系爭租屋處,被告客觀上可預見接續毆打人之身體,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死之結果,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5 月19日某時,在竹山鎮鯉南路新正行橋房筍寮鐵皮屋內,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吳恒君,致吳恒君受有雙側眼眶挫傷、黑眼圈、下巴挫傷、左肩挫傷、後背挫傷、雙側前臂、手部、大腿挫傷之傷害;
另於104 年9 月5 日某時,在系爭租屋處,以路邊撿拾之樹枝,毆打吳恒君;
又於104 年9 月11日4 、5 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徒手毆打吳恒君臉部數巴掌;
再於104 年9 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系爭租屋處附近之堤防,徒手毆打吳恒君臉部數巴掌;
嗣被告與吳恒君於23時4 分許返回系爭租屋處後,被告又在系爭租屋處客廳,以木棍毆打吳恒君。
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及吳恒君離開系爭租屋處,欲外出吃宵夜及撿拾漂流木,被告復於車上徒手毆打吳恒君臉部數巴掌(以上被告對吳恆君所為傷害行為下合稱系爭傷害行為),於行經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地區時,吳恒君因遭被告多次接續毆打,受有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右側顳頂部擦挫傷、左側眼眶皮下出血傷、右側顏面部皮下出血傷、左側顏面部成片狀皮下出血傷、鼻部皮下出血傷、口部挫傷出血、下顎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右側下顎骨骨折、左外側胸部局部皮下出血及挫裂傷、左外側腹部條狀挫裂傷、右上肢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外傷從上臂延伸至右手部)、左上肢大面積擦挫傷、左上臂表皮層明顯損傷及擦傷、左手背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手掌皮下出血傷、右下肢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分佈區域從大腿、膝部、小腿至足部)、右小腿有多處1 公分左右的開放性傷口、左下肢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右側肩胛上部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擦挫傷及有多處條狀擦傷痕、兩側肩胛部挫傷、右側臀部上方擦挫傷、腰椎部擦挫傷、左腰側有似棍棒狀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因外傷性出血後發生低血溶性休克、併發肺炎、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急性腎損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原告吳振連、劉美鳳分別為吳恒君之父母,原告吳振連為51年1月20日出生,原告劉美鳳為55年5月27日出生,兩人除育有吳恒君外,另育有一子一女。
㈢原告劉美鳳因吳恒君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712 元;
嗣於吳恒君過世後,因辦理吳恒君之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06,000 元。
㈣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委員會於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補償原告吳振連1,113,652 元,補償原告劉美鳳1,481,183元,並一次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吳恒君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104 年7 月底共同租屋居住在系爭租屋處,被告客觀上可預見接續毆打人之身體,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死之結果,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對吳恒君為系爭傷害行為,被告於104 年9 月12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及吳恒君離開系爭租屋處,於行經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地區時,吳恒君因遭被告多次接續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因外傷性出血後發生低血溶性休克、併發肺炎、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急性腎損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委員會於105 年10月19日以105 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補償原告吳振連1,113,652 元,補償原告劉美鳳1,481,183 元,並一次支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吳恒君死亡之照片4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104)醫鑑字第1041103709號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相字第430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7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83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可預見接續毆打人之身體,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死之結果,猶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對吳恒君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吳恒君受有系爭傷害,並因外傷性出血後發生低血溶性休克、併發肺炎、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急性腎損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並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結果略以:被害人解剖結果(1) 頭部及顏面部多處外傷、右側顳頂部擦挫傷、左側眼眶皮下出血傷、右側顏面部皮下出血傷、左側顏面部成片狀皮下出血傷、鼻部皮下出血傷、口部挫傷出血、下顎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右側下顎骨骨折、左外側胸部局部皮下出血及挫裂傷、左外側腹部條狀挫裂傷、右上肢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外傷從上臂延伸至右手部)、左上肢大面積擦挫傷、左上臂表皮層明顯損傷及擦傷、左手背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左手掌皮下出血傷、右下肢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分佈區域從大腿、膝部、小腿至足部)、右小腿有多處1 公分左右的開放性傷口、左下肢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右側肩胛上部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擦挫傷及有多處條狀擦傷痕、兩側肩胛部挫傷、右側臀部上方擦挫傷、腰椎部擦挫傷、左腰側有似棍棒狀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皮下出血傷(見相卷第78頁反面);
(2)解剖四肢發現四肢皮下層組織及肌肉組織挫裂傷出血,且出血量累積在皮下層內形成腔室症候群狀態;
多處器官成蒼白、缺血狀;
無發現其他器官有明顯因疾病上的病理變化(見相卷第78頁反面);
(3) 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四肢皮下及肌肉組織出血,部分皮下組織、肌肉細胞壞死,血塊內有發現發炎細胞及纖維蛋白分佈;
腎臟多處腎小管上皮細胞壞死及分佈在腎小管內(見相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4) 依被害人死亡經過及檢驗研判:被害人生前有多次外傷紀錄,而在9 月13日被送至醫院急救時,也是被發現身上有多處且明顯的外傷,由解剖則發現這些外傷已造成多處嚴重皮下層出血及挫傷及由這些外傷型態研判四肢多處外傷屬於鈍性傷,為多次毆打所造成,並且造成四肢腫脹、皮下層組織挫傷壞死、挫裂傷、出血,因四肢外傷累積的出血量會造成體內其他重要器官組織血液灌流不足,也引發受損軟組織的壞死及發炎反應並破壞系統性的防衛機制因而併發肺炎,而四肢肌肉組織之外傷壞死肌球蛋白會阻塞腎小管造成急性腎小管壞死、急性腎損傷,綜合解剖結果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機轉為因外傷出血後發生低血性休克、因傷害後併發肺炎、因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急性腎損傷最後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見相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有上述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70頁至第8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與吳恒君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是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吳恆君為原告之女,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致原告遽受喪女之痛,遭受人倫至親天人永隔之悲傷,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吳振連國中畢業,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各類所得收入為0 元,104 年度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8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733,786 元,原告劉美鳳國中畢業,104 年度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於系爭傷害致死案件發生時擔任臨時工,月薪約11,000元至18,000元,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各類所得收入為0元,104 年度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第97頁、第137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73頁、第75頁、第67頁)。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徒手、持樹枝或木棍接續多次毆打吳恒君,造成吳恒君受有系爭傷害,死亡時身體有多處挫、擦傷及皮下出血傷,從頭臉部、胸、腹、臀部、四肢軀幹至足部,幾乎體無完膚,終至死亡,顯見被告下手之猛,嚴重侵害吳恒君之身體、生命法益,及原告親見其女受上開傷勢,並因而死亡,遺留原告承受喪女之痛,晚年無法與其女共享天倫,哀慟逾恆,原告內心所受折磨與傷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應為適當。
㈤按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0,000 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0,000 元。
但申請殯葬費於200,000 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0,000 元;
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0,000 元;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充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各補償原告吳振連1,113,652 元、原告劉美鳳1,481,183 元,惟其中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補償原告吳振連、劉美鳳各300,000 元,其餘則為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之補償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15號決定書在卷可佐,原告就該補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數額對被告已無精神慰撫金之債權存在,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為1,200,000 元(計算式:1,500,000 -300,000 =1,200,000 )。
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部分,雖已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保護審議委員會補償,然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合理仍應予審酌等等,惟被告抗辯之上開部分並非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不在本院就本件審理之範圍內,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見附民卷第24頁)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各給付自105 年10月2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振連、劉美鳳各1,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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