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43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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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詹振輝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祭祀公業詹露慍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詹德湖
詹松麟
詹典壽
詹玉露
詹昌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詹昭榮
詹俊德(即詹銅興之繼承人)
詹麗群(即詹銅興之繼承人)
詹俊賢(即詹銅興之繼承人)
詹麗娟(即詹銅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㈠民國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89年度派下員會議(下稱89年派下員會議)之變更名稱決議與變更規約決議及設置管理委員會協商決議為無效;

㈡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89年派下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詹銅興、被告詹松麟、詹玉露、詹德湖、詹典壽及其等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推舉管理人被告詹松麟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間之管理權不存在;

㈢95年9月2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會議(下稱95年派下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詹銅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詹典壽、詹玉露、詹昌彬、詹昭榮及其等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推舉管理人被告詹松麟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間之管理權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詹德湖、詹松麟、詹典壽、詹玉露、詹昌彬所否認,致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原告派下權對於祭祀公業間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所提上開確認決議無效及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89年派下員會議之變更名稱決議與變更規約決議及設置管理委員會協商決議無效,依上開變更名稱決議與變更規約決議及設置管理委員會所發生派下員間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89年9月9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89年派下員會議選任詹銅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詹玉露、詹典壽與管理委員會推舉管理人即被告詹松麟所發生與派下員間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詹同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詹玉露、詹典壽、詹昌彬、詹昭榮於95年9月2日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所召集之95年派下員會議中當選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管理委員與管理委員會推舉管理人即被告詹松麟所發生與派下員間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上開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如上所述。

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同為主張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於89年9月9日及95年9月2日之決議程序有瑕疵,致決議推選之管理委員及管理人之管理權、與派下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詹俊德、詹麗群、詹俊賢、詹麗娟、詹昭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與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3個祭祀公業分別存在,其管理人代表均為詹昭三,原告為其派下員。

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於89年9月9日召開89年派下員會議,惟未向全體派下員為開會之意思表示通知,故通知不合法,因此,未受通知到場之其他派下員無從參與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之公同共有物合併決議。

況且,此合併之決議,竟於89年派下員會議時以臨時動議決議合併之規約,將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合併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顯不合法。

被告詹松麟曾因行使偽造之詹福來、詹朝明、詹朝宗之委託書及同意書、89年9月6日詹朝宗之同意書(以上均屬他人所偽造)、89年9月9日詹呈祥之委託書及同意書(為被告詹松麟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89年派下員會議出席及會議記錄既係偽造之文書,故89年派下員會議決議之同意合併、規約及管理人選任均因偽造同意而無效。

且未得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所制定之規約與祭祀公業合併之決議與本於上開無效變更名稱決議,變更規約決議所未經全體協商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推舉之管理人,均違反民法第73條、第56條規定,故89年派下員會議本於上開無效變更決議、變更規約決議、設置管理委員會協商決議選任詹銅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詹玉露、詹典壽為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推舉管理人被告詹松麟亦均無效。

雖89年派下員會議縱曾經南投市公所備查,然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並不生法律效果,本於上開無效變更名稱決議與變更規約決議及設置管理委員會協商決議,選任詹銅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詹玉露、詹典壽為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推舉管理人詹松麟所發生與祭祀公業間之法律關係仍不存在。

㈡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於95年9月2日在南投市三興、三和里辦公室召開95年派下員會議,其出席人數雖超過南投市公所核定之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人數63人之半數即37人,但其中派下員即訴外人詹如淮、詹昭三、詹振輝、詹如森、詹典煌並未出席簽到,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但95年派下員會議會議記錄簽到欄卻有上開派下員之簽名,顯係他人偽造渠等簽名。

另訴外人詹陳切、陳秀彩、張淑菁、詹智超並非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之派下員,是95年派下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僅有29人,未逾過半數派下員出席人數,故95年派下員會議顯未達法定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之規定,程序顯有違法,已失其合法性,故詹銅興、被告詹德湖、詹松麟、詹典壽、詹玉露、詹昌彬、詹昭榮於95年派下員會議中當選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推舉被告詹松麟為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而被告詹俊德、詹麗群、詹俊賢、詹麗娟為詹銅興之繼承人。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詹德湖、詹松麟、詹典壽、詹玉露、詹昌彬部分: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未出席之派下員或已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姑不論89年派下員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合法,及詹福來、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等委託書、同意書是否屬他人偽造,此部分所涉違法部分,於民事法上,亦僅發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以及該四人未出席而為決議之法律效果,故此部分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範疇,僅有未出席派下員或已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然原告為於89年派下員會議開會時出席且未當場表示異議之派下員,原告應無主張撤銷89年度派下員會議決議之權利。

況89年派下員會議於89年9月9日做成決議,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早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

原告雖以民法第73條規定主張決議無效,然89年派下員會議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並非無效。

⒉95年派下員會議不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原告所主張未過半數出席而為決議部分,亦僅屬決議方法違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僅未出席之派下員或已出席派下員並為異議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95年派下員會議決議無效,亦無可採,原告據此主張確認因該決議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均非有理由。

況95年派下員會議於95年9月2日做成決議,原告遲於1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早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詹俊德、詹麗群、詹俊賢、詹麗娟、詹昭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為:必要共同訴訟之裁判,既不能各異,故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應視與其全體所為同,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濡滯期日,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不濡滯期日,則不得為缺席判決,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濡滯上訴期間,而其他共同訴訟人於合法期間提起上訴,則應視並同訴訟人全體有上訴之提起是也。

然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則應視與未為同,以保護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利益,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如有自白拋棄認諾和解等事,均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應視之與未為同。

又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有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亦視與因全體而生者同,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病故,即因之而使訴訟中斷是也。

至彼造對於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則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例如彼造向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提起控告,即視與對共同訴訟人全體,皆有控告之提起同是也(民事訴訟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該條項所稱利益與否,包括如自認或否認之事實、證據等實體理由之提出及如撤回、和解等各種程序事項之行為。

又本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債權人)、丙(債務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4月20日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就他人間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該法律關係雖本無合併起訴之必要,然若針對法律關係之各該當事人合併列為被告提起時確認訴訟,該訴訟所涉實體法之法律關係即具有不可分性,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各該同造訴訟當事人個別之訴訟行為,對他共同訴訟當事人及於訴訟上之效力。

經查: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89年派下員會議決議無效,且依89年派下員會議、95年派下員會議後續管理委員及管理人與祭祀公業之管理權等法律關係不存在,本無須共同將祭祀公業、個別管理委員及管理人列為被告,然原告既已將祭祀公業、個別管理委員或其繼承人,以及管理人列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因本件訴訟所涉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有效之實體法律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

詹銅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詹俊德、詹麗群、詹俊賢、詹麗娟(關於繼承關係詳下述);

以及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詹典壽、詹玉露、詹昌彬、詹昭榮,即有合一確定必要,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各該被告個別之訴訟行為,對他共同訴訟當事人及於訴訟上之效力。

⒉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固然對於原告主張之如上聲明,自始即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616、643頁,本院卷二第74頁),而為自認乃至認諾,惟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所為不爭執之事實自認及聲明之認諾上表示,明顯對於其餘被告不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所為事實自認及原告聲明之認諾,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本院乃不予斟酌。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及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之派下員,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於89年9月9日召開89年派下員會議決議合併之規約,將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合併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並選任詹銅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詹玉露、詹典壽為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推舉管理人詹松麟;

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於95年9月2日召開95年派下員會議,決議詹銅興、被告詹德湖、詹松麟、詹典壽、詹玉露、詹昌彬、詹昭榮為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推舉被告詹松麟為管理人;

被告詹俊德、詹麗群、詹俊賢、詹麗娟為詹銅興之繼承人;

詹松麟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89年11月13日八九投府民宗字第89170818號函、申請書、89年派下員會議會議紀錄、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規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含除戶、現戶部分及現戶全戶)(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9頁、第451至459頁),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至373頁),復經本院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取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之備查登記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㈢另原告以89年派下員會議因被告詹松麟因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及同意書,89年派下員會議出席及會議記錄既係偽造;

95年派下員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欄,有未到場亦未出具委託書之派下員詹如淮、詹昭三、詹振輝、詹如森、詹典煌之簽名,亦有詹陳切、陳秀彩、張淑菁、詹智超等非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之簽名,實際出席人數未逾過半數派下員出席人數等程序瑕疵,主張89年派下員會議之決議無效及該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推選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

95年派下員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推選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89年派下員會議及95年派下員會議雖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瑕疵,然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3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

經查: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故社團總會之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固然無須法院宣告或相關當事人請求撤銷,決議本身即屬無效;

反之,總會決議之程序有違法之瑕疵者,該瑕疵並非當然導致決議無效,僅其社員取得訴請撤銷之撤銷權,兩種瑕疵類型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

又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5點雖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變動,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然該條並未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變動無效或得撤銷。

而考量祭祀公業法人既以派下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現行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及除斥期間之規定。

⒉按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上不介入。

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

因此,新任管理人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換言之,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乃至變更規約等決議事項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該備查既僅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准否備查不發生法律效果,則選任管理人乃至變更規約等決議是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或主管機關准否祭祀公業之備查申請,均與祭祀公業決議之合法性無涉,仍須視其程序及內容決定祭祀公業決議之效力。

故本件89年派下員會議及95年派下員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無論主管機關即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是否准予備查,仍應由該2次會議之召開程序及決議內容本身,決定其效力。

⒊本件被告詹松麟雖如上述,因於89年派下員會議時,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而遭判決有罪確定,89年派下員會議出席及會議記錄內即係偽造而非正確。

然本件原告並未否認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確實曾召集派下員大會,且未說明89年派下員會議做成關於合併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為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並選任詹銅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詹玉露、詹典壽為管理委員等決議,乃至管理委員會推舉管理人詹松麟之選任,其內容上有何違背法令或祭祀公業規約之處,則89年派下員會議即使有部分派下員遭偽造委託書及同意書,且會議紀錄登載錯誤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變更規約等瑕疵,仍僅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瑕疵,而與決議內容違法所導致決議無效之要件不同。

⒋本件原告另主張95年派下員會議決議程序中,固確實有詹陳切、陳秀彩、張淑菁、詹智超等非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之人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偽造實際出席人數之瑕疵;

然對於派下員詹如淮、詹昭三、詹振輝、詹如森、詹典煌未出席簽到,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但遭他人於會議記錄簽到欄偽造簽名等節,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無從認定詹如淮、詹昭三、詹振輝、詹如森、詹典煌確實未到場而遭偽造簽名,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人數63人,95年派下員會議會議紀錄簽名欄有37人簽名出席(見本院卷一第27頁),扣除詹陳切、陳秀彩、張淑菁、詹智超等人後,實際出席95年派下員會議之人數仍有33人【計算式:37-4=33】,超過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之過半人數32人【63÷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非有未逾派下員半數之瑕疵。

況縱然出席95年派下員會議之決議人數未逾被告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派下員之半數,亦僅構成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瑕疵,得由派下員行使撤銷權,非當然無效。

⒌是以,本件89年派下員會議及95年派下員會議至多僅構成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瑕疵,會議決議並非無效,僅得由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之派下員行使撤銷權,撤銷前非得否認其效力。

而本件原告雖為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89年派下員會議及95年派下員會議分別於89年9月9日及95年9月2日做成決議,撤銷權之3個月除斥期間本分別於89年12月8日及95年12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卻於105年11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而無從行使。

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89年派下員會議及95年派下員會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規約而無效,又未經合法撤銷,則其主張89年派下員會議無效;

89年派下員會議關於將被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合併為被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之變更名稱決議與變更規約決議無效,以及89年派下員會議及95年派下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人與祭祀公業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本件89年派下員會議及95年派下員會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規約之處,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越撤銷權之3個月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請求:㈠89年派下員會議之變更名稱決議與變更規約決議及設置管理委員會協商決議為無效;

㈡89年派下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詹銅興、被告詹松麟、詹玉露、詹德湖、詹典壽及其等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推舉管理人被告詹松麟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間之管理權不存在;

㈢95年派下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詹銅興、被告詹松麟、詹德湖、詹典壽、詹玉露、詹昌彬、詹昭榮及其等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推舉管理人被告詹松麟對祭祀公業詹貪公嘗、祭祀公業詹露慍及祭祀公業詹貪公嘗、詹露慍間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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