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45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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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楊勝邦
被 告 蕭振忠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振忠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不得行使公路之農用拼裝搬運車(下稱農用搬運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往嶺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卦路與嶺興路路口,欲左轉往嶺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及左側第五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藥費: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379元及未來取出因本次車禍植入之骨釘手術費及住院費等醫療費約5萬元,合計請求金額16萬5,379元。

⒉機車毀損: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花費1萬1,180元修復。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以務農維生,因本次事件骨折,無法耕種及買賣作物,需雇工代為處理。

雇工期間自104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5日止,共76天,每日工資2,000元,共計15萬2,000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及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骨折,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旁人照料共50日,每日2,200元,共計11萬元。

又購置生活輔具及助行器2萬2,000元。

合計共13萬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原有正當職業,因本次事件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及左側第五中段指骨骨折、胸部鈍傷及臀部青炎腫等傷害,痛苦不堪,且常於午夜夢迴想起車禍情形,而有失眠、焦慮等症狀,案發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又不願和解,使原告蒙受精神上極大痛苦,據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萬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萬0,559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5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騎車超速及過彎後機車失控,滑行撞到被告農用搬運車而造成,被告遭原告機車滑行撞到農用搬運車之左後方方向燈後,並無將農用搬運車繼續往前開之行為。

被告轉彎前有從路口之反射鏡確認左右無來車,並非貿然左轉,被告無從預見原告之違規超速行為,基於信賴原則,被告轉彎當下有停車後再開,有採取相對應措施,應已盡注意義務,故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超速行駛後自行倒地與被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原告超速行駛後倒地撞向被告農用搬運車屬與有過失,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僅需負一成責任。

再者,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等五萬元並無依據。

機車修復費用亦應計算折舊,應以一成為殘值計算。

況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及交通費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6月15日上午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拼裝搬運車,沿南投縣○○市○○路000號指示牌附近之產業道路行駛,於同日8時48分許行駛至設置於嶺興路上之八卦路122號指示牌與嶺興路交叉路口時,左轉嶺興路往八卦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往南投市區)方向直行至該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機車車頭毀損,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及左側第五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均略以: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5,379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㈢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之比例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及左側第五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車超速及過彎後機車失控所自行造成,被告無從預見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停車後再開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系爭事故地點為嶺興路與八卦路122號指示牌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嶺興路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為幹道。

八卦路122號指示牌旁之產業道路則未劃設車道線,為支線道,前開路口並未設有交通號誌,惟設置有道路反射鏡供自產業道路駛出之車輛察看嶺興路上來往之車況;

嶺興路上設有岔路警告標誌至肇事地點約56公尺,電線桿至肇事地點約31.5公尺,產業道路巷口至肇事地點約5公尺。

原告沿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路段為彎道下坡路段,彎道處設有岔路警告標誌,至肇事地點約50至60公尺,兩車碰撞地點為嶺興路與八卦路122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被告即將完成左轉彎時遭原告機車撞擊左後車身肇事,原告機車倒地,刮地痕為9.0公尺,人車倒地後機車停置於路面邊線外之水溝處;

被告農用拼裝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則停放於嶺興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刑卷第50頁、第88頁)。

另據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洪立建於刑事庭中陳稱:被告駕車行駛之道路沒有名稱為產業道路,撞擊地點在嶺興路上,在交岔路口看不到前面的減速標誌,於減速標誌亦看不到前面路口的行經狀況;

轉彎處到肇事地點大約56公尺等語(見刑卷第66頁)。

再參被告之妻許肉桂於刑事庭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那天伊跟被告坐一起,伊會幫忙看,沒有車才會上去,已經過中間線,才聽到機車開很快下來等語(見刑卷第70頁)。

由上可知,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由產業道路左轉欲駛入嶺興路,為支線道車,應停讓為幹線道車之原告車輛先行。

而被告左轉進入嶺興路路口,其視線無遮蔽,又有路面反射鏡可供其察得嶺興路來車之動態,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進入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時已完成左轉,而系爭事故發生位置距嶺興路岔路警告位置約56公尺,距轉彎處(即電線桿處)約31.5公尺,被告駛出之巷口至肇事地點約5公尺,依兩造於偵查及刑事庭中自陳之車速,原告其時車速約為5、60公里,被告時速約10公里(105年度調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9頁,及他字卷第21頁),被告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自巷口駛至肇事地點僅需約1.8秒(計算式:10km/hr/3.6=2.7m/s,5m/2.7m/s=1.8s);

再依原告車速之中間值55公里換算,當時原告距離路口應為27.5公尺,足見原告當時應已駛過嶺興路上電線桿處之彎道,距離交岔路口僅有27.5公尺,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交岔路口附近嶺興路部分為直線路段,視距良好,被告應已可見原告駛來,猶未先停讓原告之幹道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應堪認定。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見他字卷第14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未停讓幹線到車輛先行,其過失情節甚明。

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其次,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嶺興路與八卦路122號指示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4月13日室覆字第1050031551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見調偵卷,第16頁)。

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原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始為適宜。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支出醫療費用11萬5,379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辯稱:11萬5,379元之醫療費用中,自付額僅有4萬9,084元等語。

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1萬5,379元,其中自付額部分為5萬0,5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自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於5萬0,53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等語。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內固定術,後續使用脛骨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及住院三天之醫療費用,如違建保身費就醫,僅需繳納部分負擔10%,預估約2,000元左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6年2月23日投醫社字第10600015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見,原告後續就醫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2,000元為合理之支出,是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於2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機車毀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經查,原告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修復花費共計1萬1,180元,上開費用均為零件之費用而不含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大隆機車材料行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

又原告之重型機車係於103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15日止,已使用1年又5月,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機車之必要費用為4,029元【計算式:11,180x0.536=5,992,(11,180-5,992)x0.536x5/12=1,159,11,180-5,992-1,159=4,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機車維修之必要費用,於4,029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務農之工作,而需雇工代為處理,雇工日數76日,每日薪資為2,000元,共支出15萬2,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及左側第五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勞力工作人員影響工作能力約4個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6年2月23日投醫社字第10600015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由上可知,原告務農為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堪認足以影響其工作之能力,是原告主張有7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至損害之金額範圍,原告雖提出張峰賓所寫書據為證,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有雇用張峰賓之必要,尚不得以其雇用張峰賓之薪資為其不能工作之判斷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為61年出生,此有其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稱壯年,依其於系爭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當能取得系爭事故當時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0,008元,故本院認以每月2萬0,008元作為原告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為適當,是原告請求76日不能工作損失5萬0,687元(計算式:20,008x76/30=50,68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就醫並接受手術,開刀住院期間至拆線,需人照顧約2星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6年2月23日投醫社字第10600015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認原告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住院、出院期間2星期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65頁)。

本院審酌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且依原告所提收據之費用為每日2,400元,堪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計算,尚在合理範圍內。

準此,原告請求2星期之看護費用3萬0,800元(計算式:2,200x14=30,8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骨折,需購置輔具及助行器,惟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有購買輔具及助行器之必要,以及損失之金額,則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尚難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及左側第五中段指骨骨折等之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急診住院,並接受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術,於104年6月21日出院;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以農作為業;

104年度所得為0元,103年度所得為1萬2,24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716萬1,348元;

被告104年度所得總額為7,785元;

103年度所得為9,76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331萬6,979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9頁)。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萬元,尚屬過高,應於1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公允,予以准許。

⒐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9萬8,050(計算式:52,534+4,029+50,687+30,800+160,000=298,050)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幹線道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但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

據此,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始為適宜,即本件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0萬8,635元(計算式:298,050×70%=208,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就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仍有訴訟費用之支出,原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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