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46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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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沈榮耀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明知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為輕度以上,可能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士,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購買雞塊、雞翅及可樂等餐點予原告食用,以博取原告信任,誘使原告跟隨其至該店2 樓廁所洗手台前,不顧原告以言詞表示「不要這樣子」,並以手將被告推開之方式表示反抗,先將自己上衣、褲子及內褲脫去,再強脫原告上衣、褲子,以手抓住原告之肩膀、胸腹部及背部之方式,以達將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抽動之目的,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又被告對原告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另原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惟對人仍存有基本信任,因被告上開犯行導致原告對人有畏懼心理,與他人之互動產生退縮之現象,且原告與家人之生活及身心亦受到嚴重影響,已造成原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⒈被告與原告認識係因原告曾向被告要41元坐公車,但被告當時沒有錢,僅有買包子給原告吃,半年之後,原告才和被告去吃肯德雞,被告僅和原告見面2 次。

⒉被告係有經過原告同意始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為性行為,被告並未對原告以強迫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且亦不知道原告之傷勢如何而來;

當時被告去廁所時,原告跟著去廁所並自動把衣服脫下來,由於被告思慮不周而未考慮當時是在公共場所即發生性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肯德基」速食店,購買雞塊、雞翅及可樂等餐點予原告食用,原告跟隨被告至該店2 樓廁所洗手台前,而發生性行為。

㈡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案於105 年6 月21日當庭之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exe 」之畫面;

檔案長度: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12:28:45至12:53:00(共24 分15秒)之內容、檔案名稱:FILE0124.MOV;

檔案長度:畫面顯示時間03/16/2015(12:56:08至12:59:46)之內容。

㈢原告為高中特教班畢業,目前於庇護工廠接受職能教育併為工作中,惟無薪資收入;

被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4 萬元。

㈣被告對原告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㈤本件利息起算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05 年9 月1 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有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肯德基」速食店,購買雞塊、雞翅及可樂等餐點予原告食用,原告跟隨被告至該店2 樓廁所洗手台前,而發生性行為;

而被告對原告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對原告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案審理中委請行政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原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原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險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認原告罹患輕度以上,可能中度之智能障礙,並有自閉症的診斷。

依其發展史及學校就讀表現,都呈現自我與社會功能不足,而於鑑定現場更是表現喃喃自語、不適切笑容等行為,在測驗上理解與表達能力都有相當程度障礙,詢問男女性事則完全無法理解與回答,過去亦無相關的性行為。

故認原告在案發時無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5 年8 月3 日草療精字第105000797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侵訴字第10號卷第142至144 頁)。

足見原告罹患輕度以上,可能中度之智能障礙,並有自閉症,對男女性事則完全無法理解與回答,過去亦無相關之性行為,且其於案發時無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

⒊又參以於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偵查中曾以「娃娃」做動作,先將男娃娃上衣脫掉,再脫褲子,最後脫掉內褲,之後將女娃娃脫掉上衣,脫掉褲子,之後男娃娃與女娃娃面對面親吻,並且將男娃娃放在女娃娃上面做抽動的動作,並陳稱:當時有一點痛,手會痛、尿尿會痛,且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向被告說不要這樣子,也有推被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足見原告於偵查中曾以「娃娃」模擬之方式表達兩造性行為之過程及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子」等語,則原告對於被告向其為性交行為之舉動仍有意識及認知且有明確表達「不要這樣子」等語,而原告於案發時罹患輕度以上,可能中度之智能障礙,並有自閉症,對男女性事則完全無法理解與回答,過去亦無相關之性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其心智發展程度,苟非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原告應無能力憑空杜撰虛構上開情節,堪認原告上開陳述應係指涉與被告性交之經驗與感受。

再觀諸原告於案發後經驗傷診斷檢查結果為:⒈頭面部:無明顯外傷。

⒉頸肩部:左頸肩部兩道抓痕。

⒊胸腹部:胸腹部多處抓痕。

⒋背臂部:背部多處抓傷。

⒌四肢部:無明顯外傷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5 年3 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證物彌封袋)。

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並輔以原告經驗傷診斷後,確實受有肩部抓痕、胸腹部抓痕及背臂部抓痕等情,足見被告除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為上開性交行為外,原告亦同時受有肩部、胸腹部及背臂部等數處抓痕,則被告係利用強暴方式而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乙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為性行為,並無強制原告等語。

然而,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案於105 年6 月21日當庭之勘驗檔案名稱:FILE0124.MOV;

檔案長度:畫面顯示時間03/16/2015(12:56:08至12:59:46)之內容略以:①畫面記錄時間12:56:30至12:56:32畫面前進,(男聲問:「你們在幹嘛?」),畫面往左轉,原告站於畫面下右方,上半身穿著黑色內衣、裸露出胸部,被告穿著黃色短袖T-Shirt 上衣站於畫面下方之洗手臺前,轉頭看向畫面,回說:「沒有啦」。

②畫面記錄時間12:56:33至12:56:35畫面左方戴帽子之男性員警說:「衣服穿起來」,站於畫面中下方之被告回:「好,好」,站於畫面右下方之原告屈身開始穿衣。

③畫面記錄時間12:56:45至12:58:45被告走至畫面前屈身說:「不是啦…」,男聲1 說:「等一下,衣服穿起來」,被告右轉頭面向鏡頭說:「你還會認得我啦,昨天你才銬我手銬而已」,男聲1 說:「你再多說話你,亂搞啊你」,被告右轉頭面向鏡頭說:「你拿給她吃好嗎?」,男聲1 說:「衣服先穿起來」,被告邊穿上黑色長褲,邊說:「有啦,他昨天銬我手銬」,被告左轉頭向左側正穿上白色長袖上衣之原告說:「妳跟他說啦,妳說個清楚啦,我就沒怎樣啊對吧?」,男聲1 問:「你有把人家怎樣嗎?」,被告回:「沒有,我都沒有」,男聲2 問:「沒有怎樣? 」,被告說:「你問她」,起身示意畫面下方無法顯示之不明物品說:「我還買這個給她吃勒,真正的,我不知道是叫你巡佐還是叫啥,真的我沒有給她怎樣…」(乙女已穿上白色長袖上衣),男聲2 大聲喝止:「等下等下等下,等下我回去問個清楚好嗎?」,被告回:「好」,男聲2 問:「沒有怎樣你怎會褲子都脫掉? 我都有給你錄音錄影喔」,被告指向站於其後之原告,答稱:「沒有啦,那她先脫的。」

,男聲2 說:「那你也有脫啊。」

(被告望向畫面下方之乙女),男聲2 說:「對不對?」,男聲1 問:「你沒怎樣,你身體脫光光在那欺負人喔?」,被告望向畫面左方,回:「沒有,我沒有欺負她」,再低頭穿褲子。

被告左右望向畫面下方尋找物品,再轉頭向左側之原告說:「你東西要拿嘿」,乙女回:「好」,被告望向畫面喃喃自語,後望向畫面左方說:「我都沒有…我沒有…」,男聲1 說:「你不要來這套」,被告望向畫面回:「沒有啦,我沒小沒逼(音譯),埔里車站我的,那我阿公的」,男聲1 說:「不要在那那種」,被告套上白色長袖上衣,後又用左手脫掉。

男聲1 說:「你都還記得清清楚楚的,我看你這樣…」,被告望向畫面左方回:「沒有啦,我知道你做官的啊,我不是,我平凡老百姓」,男聲1 說:「衣服穿著,衣服穿著再說」,男聲2 說:「我來這看看」,被告望向畫面說:「沒有啦我…」畫面移向右方,原告已穿戴整齊,左臂夾住紅色外套,左手持粉紅色塑膠袋,望向畫面下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開勘驗結果,在被告與原告性交後,原告固無面露驚恐、喊叫、逃離被告或向他人呼救之情形,亦無於現場向員警表示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性交之情形;

然原告為智能障礙患者,對於性行為之理解表達能力均不完整,且無同意性行為之能力,對於何謂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非但無從瞭解,亦無從表達,即難憑此作為原告當時有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l 項、第195條第l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的人格權,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經查: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仍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債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國中畢業,曾任廚師月入約4 萬元,現無業,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法務部矯正署,名下並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為0 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庇護工場接受職能教育且併為工作中,上開工作並無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名下無財產,104 年度所得為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第89頁、第113 頁)。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明知原告為智能障礙之人,卻於公共場所施以強制手段向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不顧原告身心發展而僅為逞一己私欲,貶抑原告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並造成原告及其家庭嚴重影響,認原告精神慰撫金在6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

㈣又原告主張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並獲補償30萬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是就上開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得另外向被告求償,且原告就同一損害亦不得重覆受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則經計算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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