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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許茗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男及被告林浮發、林敏、胡林素蘭、林倖筠、林知穎、林梅蘭、劉献文、林素等九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當事人兩造,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均須於起訴時確實存在,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法院進行訴訟時自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如當事人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如當事人形式上不存在,即屬訴訟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民事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5年8月4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
而被告林俊男已於102年1月25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林俊男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4頁)。
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林俊男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參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命林俊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俊男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至於原告對被告林浮發、林敏、胡林素蘭、林倖筠(原姓名:林永鳳)、林知穎(原姓名:林素惠)、林梅蘭、劉献文、林素之訴,本院另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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