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473,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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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姚文清
被 告 姚文英
姚文明
姚玉鳳
姚惠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姚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67年即至臺中工作,當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460 元,68年5 月2 日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任職,當時月薪3,900 元;

又兩造之父姚喚庭於68年發生車禍後,兩造之母姚吳月桂為籌措醫藥費而賣掉原先居住之屋,並依姚吳月桂之提議由原告出資5 萬元、姚喚庭出資7 萬元,餘額20萬元則以姚吳月桂名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共計32萬元,以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段000 巷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甲地、系爭甲屋,合稱系爭甲房地)供家人居住,上開貸款係由原告以工作所得按月清償,目前已悉數清償。

又因原告當時16歲,遂依姚吳月桂之吩咐由姚吳月桂代理原告於69年10月17日將系爭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姚吳月桂名下,原告與姚吳月桂間就系爭甲房地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姚吳月桂於102 年12月20日死亡而消滅。

而原告考量姚喚庭當時因晚年失智且重聽,尚有居住系爭甲房地之需求,且姚吳月桂之部分繼承人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為擱置繼承紛爭,乃同意於103 年12月29日將系爭甲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姚喚庭名下,原告與姚喚庭間即就系爭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岳父蔡水性於73年間共同僱工於南投縣○○鎮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埔里鎮慈恩段198 巷21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乙地、系爭乙屋,合稱系爭乙房地),由原告出資23萬餘元(含互助會會款13萬餘元、現金10萬元)及以原告所持被告姚文英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合計共20萬元,分4 次給付興建款項約45萬元。

惟於系爭乙屋興建完成後,因姚喚庭罹癌,原告遂與姚喚庭約定於74年1 月10日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暫時登記至姚喚庭名下並供家人居住,原告與姚喚庭間就系爭乙房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甲、乙房地均為原告出資購買、興建,且土地稅、房屋稅亦係由原告繳納。

另系爭甲屋原供兩造及父母居住,惟於系爭乙屋興建完成後,全家即搬至系爭乙屋居住,系爭甲屋則改由姚吳月桂出租並由姚吳月桂收取租金貼補家用,待租約終止後,姚喚庭及姚吳月桂即搬回系爭甲屋居住,兩造則因各自成家亦搬離系爭乙屋。

又因姚吳月桂欲出售系爭乙屋換取現金養病,惟原告不願出售,原告即與姚喚庭於101 年1 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搬回系爭乙屋居住,乃改以給付租金之方式替代扶養費,原告每月均有按時給付租金予姚吳月桂。

嗣姚喚庭於103 年12月30日死亡後,原告與姚喚庭間關於系爭甲、乙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復因姚喚庭之繼承人即兩造尚未就系爭甲、乙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甲、乙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姚文英陳稱: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姚惠甄、姚文章陳稱:姚吳月桂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姚喚庭繼承系爭甲房地,當時原告也有在場,且辦理繼承事宜之代書亦為原告所委任,原告當時並未向任何繼承人或代書提到有將系爭甲房地借名登記至姚吳月桂名下之事。

又原告與姚喚庭間就系爭乙屋有簽立系爭租約,若原告與姚喚庭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何以原告還須向姚喚庭承租系爭乙房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姚文明陳稱:原告應就系爭甲、乙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

另系爭甲、乙屋在九二一地震時均有受損,係由被告姚文章出資70萬元整修,原告均未出資。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被告姚玉鳳陳稱:原告之戶籍地為系爭乙屋之原因,係因原告向父母所承租系爭乙屋且長期由原告霸佔。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姚喚庭、姚吳月桂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兩造為兄弟姐妹,長女為被告姚文英、長子為原告、次女為被告姚惠甄、次子為被告姚文明、三女為被告姚玉鳳、三子為被告姚文章。

㈡姚吳月桂於102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姚喚庭同意於103 年12月29日由姚喚庭將系爭甲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姚喚庭單獨所有,並由地政士石至雲辦理繼承事宜。

㈢姚喚庭於103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㈣系爭乙地於73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姚喚庭所有;

系爭乙屋於74年1 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姚喚庭所有。

㈤原告與姚喚庭間就系爭乙屋於101 年1 月10日簽訂之系爭租約,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姚喚庭就系爭甲、乙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甲、乙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姚文英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之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姚喚庭、姚吳月桂分別為兩造之父、母,兩造為兄弟姐妹,長女為被告姚文英、長子為原告、次女為被告姚惠甄、次子為被告姚文明、三女為被告姚玉鳳、三子為被告姚文章,姚吳月桂於102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姚喚庭同意於103 年12月29日由姚喚庭將系爭甲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姚喚庭單獨所有,並由地政士石至雲辦理繼承事宜,嗣姚喚庭於103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又系爭乙地於73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姚喚庭所有,系爭乙屋於74年1 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姚喚庭所有,原告與姚喚庭間就系爭乙屋於101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於103 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姚喚庭,系爭乙地、系爭乙屋之所有權分別於73年12月19日、74年1 月10日登記為姚喚庭所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至姚喚庭名下乙節,由於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現實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自應由原告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甲、乙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及實際所有權人,系爭甲房地僅因姚吳月桂之吩咐而將系爭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姚吳月桂名下,於姚吳月桂死亡後,復考量姚喚庭當時因晚年失智且重聽,姚喚庭尚有居住系爭甲房地之需求及為擱置繼承紛爭,乃借名登記至姚喚庭名下;

系爭乙房地則係因姚喚庭罹癌,故以買賣為原因暫時登記至姚喚庭名下並供家人居住等語,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卡、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在職證明書、郵局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97頁至第105 頁)。

然查:⒈就系爭甲房地而言:⑴姚吳月桂於102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兩造及姚喚庭同意於103 年12月29日由姚喚庭將系爭甲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姚喚庭單獨所有,並由地政士石至雲辦理繼承事宜乙情,業如前述;

又證人石至雲證稱:伊為地政士並承辦系爭甲房地繼承登記事宜,一開始是原告找伊接洽,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係繼承人分別交予伊處理,原告也知道並同意由姚喚庭繼承系爭甲房地,系爭甲房地之繼承登記係依繼承人分割遺產協議書內容辦理;

另原告曾提及系爭甲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惟因親屬關係而將系爭甲房地登記於姚吳月桂名下,但由於與繼承登記事宜無關,故伊未過問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1 頁)。

依證人石至雲之證述,可知證人石至雲係由原告接洽並委任辦理系爭甲房地繼承登記事宜,兩造皆知悉且同意證人石至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系爭甲房地繼承登記事宜並由姚喚庭繼承系爭甲房地,惟其對於系爭甲房地之價金實際出資之情形,並不清楚。

則依證人石至雲之證述,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間就系爭甲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又觀諸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9 頁),對於原告有將系爭甲房地借名登記至姚吳月桂或姚喚庭名下之情隻字未提,復參以兩造於姚吳月桂死亡後,均同意由姚喚庭繼承系爭甲房地乙情,若其與姚吳月桂間就系爭甲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姚吳月桂死亡後,卻再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同意由姚喚庭繼承系爭甲房地,乃與社會常情有違,足徵原告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間是否曾就系爭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誠屬有疑。

況原告亦自陳系爭甲屋原供兩造及父母居住,惟於系爭乙屋興建完成後,全家即搬至系爭乙屋居住,系爭甲屋改由姚吳月桂出租並由姚吳月桂收取租金貼補家用,待租約終止後,姚喚庭及姚吳月桂即搬回系爭甲屋居住等語。

足見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甲屋原係供姚喚庭、姚吳月桂及兩造居住,且嗣由姚吳月桂出租並收取租金,系爭甲房地顯非由原告為管理、使用、處分,與借名登記僅係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自己仍保有對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情形顯然有別。

⑵至原告固提出勞工保險卡、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在職證明書、郵局存簿以為出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97頁至第105 頁),惟本院審酌縱認系爭甲房地確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基於家庭成員之關係,原告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間仍有存在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亦不當然可據以認定原告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間就系爭甲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⑶基上,原告以系爭甲房地為其出資等語以證明其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間就系爭甲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難採信。

⒉就系爭乙房地而言:⑴系爭乙地於73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姚喚庭所有,系爭乙屋於74年1 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姚喚庭所有,又原告與姚喚庭間就系爭乙屋於101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等情,已如前述;

復觀諸系爭租約書略以:「出租人父親姚喚庭(甲方),承租人兒子姚文清(乙方)」、第1條:「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埔里鎮慈恩街198 巷21號(即系爭乙屋)」、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伍仟元正」、第4條:「租金應於每月10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

足見原告與姚喚庭就系爭乙屋成立租賃契約,且原告自101 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向姚喚庭繳納租金5,000 元,堪認姚喚庭並非徒有系爭乙房地之登記形式而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限,核與前述之借名登記定義未相符合。

⑵原告雖主張其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代替扶養費等語。

惟原告為姚喚庭之子,原告對姚喚庭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一般社會常情,且本不須以租金為名義即可為履行扶養義務,自無從執此而推認其與姚喚庭間就系爭乙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屬實;

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逕認其與姚喚庭間就系爭乙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本院所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甲、乙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然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得准原告就繼承登記之請求於本件起訴時合併提起之而已,非謂原告可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上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姚喚庭所遺之系爭甲、乙房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姚吳月桂或姚喚庭間就系爭甲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另與姚喚庭間就系爭乙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無書面可證,且依證人石至雲之證詞,亦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舉證尚有未足。

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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