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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白欽塗
訴訟代理人 白忠霖
被 告 田瑞元
施秀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柯秉宏
柯玟琦
被 告 柯秉宏
柯玟琦
石金選
田瑞文
柯靖珊
柯玟君
柯惠卿
柯玟如
參 加 人 黃光慶
受 告知人 黃羽菉
黃淑美
黃光美
黃文美
黃嬌美
黃國平
黃國選
黃國榮
黃光揚
黃光誠
黃光志
黃柏雄
黃柏肇
黃柏燈
黃淑浚
黃淑雯
黃淑菁
黃光銳
黃光鋒
黃玲玟
黃寶玉
洪菘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白欽塗、田瑞元、施秀雪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50 坪即1,157.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16頁),則就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0 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507 元(計算式:1,157.03×570 =659,507.1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嗣原告於民國10 5年9 月29日具狀聲明為被告白欽塗、田瑞元、施秀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各占有面積依序為:337.3 平方公尺、110.89平方公尺、119.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嗣於106 年3 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石金選、田瑞文、柯玟琦、柯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柯秉宏,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白欽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面積為:337.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石金選、田瑞文、田瑞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面積為:110.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施秀雪、柯秉宏、柯玟琦、柯靖珊、柯玟君、柯惠卿、柯玟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有面積為:119.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86 元(計算式:567.87×570 =323,685.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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