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5,訴,69,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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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林玠宏
法定代理人 秦斢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鐘仲智
被 告 謝彰仁
林展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秦斢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閱之結果相符,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秦斢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秦斢生具狀陳報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依法提出民事陳明狀,其意即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3頁),並已逕將繕本送達於對造,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展宇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嗣以謝彰仁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由,追加謝彰仁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74頁)。

因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有所主張,且係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林展宇之陳述,始知被告林展宇另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被告謝彰仁,因而追加謝彰仁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謝彰仁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當為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三所示2,300平方公尺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三所示2,30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併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實際占用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⒊被告應自10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32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迭次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展宇於105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面積2,300平方公尺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謝彰仁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39-59⑵所示,面積1,07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遷出。

被告林展宇應將如附圖編號839-59⑴所示,面積1,786平方公尺、編號839-59⑵所示,面積1,4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棚架、黑網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林展宇應給付原告7萬1,996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2,569元。

除主觀訴之合併,應予准許,業如前述外,就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範圍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附帶請求金額給付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均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謝彰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林展宇所有同段839地號、839之96地號土地相鄰,然伊與被告林展宇間實際耕作位置與土地界址均不相符,經向地政機關聲請確定界址後,伊將占用他人部分全數返還,但被告林展宇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原證三所示2,300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卻一再拖延拒絕交還,雖經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仍未果。

詎調解程序仍在進行期間,被告林展宇竟利用伊罹有中度智障致心智缺陷、辨識意思能力不足之機會,於105年1月22日交付原告2萬元,誘導伊與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三所示2,300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出租予被告林展宇。

原告配偶即法定代理人秦斢生於發現系爭租賃契約後,即以臺中大全街郵局79號存證信函發函撤銷原告所簽之系爭租賃契約,同時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受理在案,嗣於105年9月20日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秦斢生為原告之監護人。

雖然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原告尚未受監護宣告,但已足堪確認伊當時確有心智缺陷,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縱然伊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以伊名義購買車輛,並載送小孩上下學,但均不足認定伊就有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能力。

伊於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時當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需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生效力,故伊除受被告林展宇詐欺而簽署外,尚因伊未獲配偶或其他家人之同意,得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又被告林展宇乘伊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毫無簽署租賃契約之經驗,在輕率、急迫中受詐欺而為簽署,致使伊喪失農地耕作收入,足見顯失公平之情,是伊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與被告林展宇間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三所示2,300平方公尺部分範圍之租賃關係,確屬不存在。

㈢被告林展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9-59⑴所示,面積1,786平方公尺部分,並於其上搭設黑色棚架;

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9-59⑵所示,面積1,071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被告謝彰仁,由被告謝彰仁在其上種植百香果園,原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自屬有據。

另被告林展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共計2,857平方公尺,占用時間已逾5年,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併請求被告林展宇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1,996元【計算式:2,857(面積)×50.4(申報地價)×10%(年息)×5(年)=71,996】,並自105年2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萬2,569元【計算式:2,857(面積)×184(申報地價)×10%(年息)=52,569】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展宇於105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面積2,300平方公尺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謝彰仁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9-59⑵所示,面積1,07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遷出。

被告林展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9-59⑴所示,面積1,786平方公尺、編號839-59⑵所示,面積1,071平方公尺上之棚架、黑網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林展宇應給付原告7萬1,996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2,569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展宇則以:㈠原告與伊所有土地長期比鄰,多年來均相安無事,於103年3月20日經埔里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時,始發現發生土地位移之現象,也才導致原告與伊間後續之土地糾紛。

原告與伊為此才於進行調解後,合意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以平息紛爭。

原告為55年7月10日出生,於105年1月2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為未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原告主張其同意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伊詐欺並屬無效等語,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原告雖提出記載其為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供參,然依該身心障礙手冊所載,原告經鑑定為中度智障之時間點為92年2月18日,距離105年1月22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相隔近13年,已無從作為原告智識能力狀況之參考。

較之原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還曾自行具狀向埔里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就其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屬正確,並於收取租金2萬元後於金額欄簽收,目前尚能騎車接送小孩上下學,自行騎車外出,還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另行租予第三人等情,堪信原告於105年1月2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時,並無任何喪失辨別事理能力之情。

㈡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以105年6月13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作為證明方法,惟上開鑑定係以「問、答」方式作為判斷原告智能之方法,此種鑑定方式第三人可事先叮嚀原告不予回答或稱不知道,原告在主觀上可控制不予回答或答稱不知道,因此該鑑定之方式欠缺客觀及科學之方法,且鑑定之時間並非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不能藉此反推簽約時為無行為能力。

再者,原告之精神狀況乃「時好時壞」,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書寫予法院之函件可參,故原告在簽約時是否陷於無意識狀態,不能單憑上揭鑑定報告逕予推論。

㈢原告因土地複丈結果始自104年間開始向伊請求交還土地,在此之前並無界址紛爭,各自使用面積均無短少之情。

於發生土地糾紛後,原告與伊達成共識,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方式辦理,原告對伊之前占用部分之請求權亦同時拋棄,不再請求,伊自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始負回復原狀及交還土地之義務。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為原告父親認為系爭租賃契約所訂租賃期間過長,意欲反悔所致,系爭租賃契約本身之效力並無任何疑義。

故原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訴請伊交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彰仁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林展宇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林展宇所有同段839地號、839之96地號土地相鄰。

㈡原告與被告林展宇於105年1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共計5年,系爭租賃契約之形式為真正。

㈢原告與被告林展宇因系爭土地之糾紛,於104年12月7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15日於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並於105年1月30日經埔里鎮調解委員會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㈣原告於105年1月30日對被告林展宇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79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遭被告林展宇詐欺為由,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2萬元退還予被告林展宇。

㈤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於92年2月18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

㈥原告配偶秦斢生於10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輔助宣告事件受理在案。

㈦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9-59⑴所示,面積1786平方公尺之黑色棚架係由被告林展宇所搭建,並由被告林展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

如附圖編號839-59⑵所示,面積1071平方公尺之百香果園,係由被告謝彰仁所種植,並由其占用上開部分土地。

㈧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54.4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被告林展宇於105年1月22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受被告林展宇詐欺而為意思表示?㈢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係被告林展宇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林展宇、謝彰仁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展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展宇間於105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面積2,300平方公尺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三所示2,300平方公尺部分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面積2,300平方公尺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105年1月22日所為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為有效。

原告主張其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簽署之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原告配偶或其家人同意,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及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實務及學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因中度智障致心智缺陷,辨識意思能力不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係心智缺陷、行為能力有所欠缺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上開條文係於97年5月23日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略以:二、現行本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規定,採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不符社會需求,爰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舉輔助宣告聲請權人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再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條1項各款所規定之贈與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而於未依上開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契約行為,不生效力。

⒊經查,原告與被告林展宇於105年1月2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面積2,300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林展宇,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共5年,租金為每年2萬元,被告林展宇並於簽約之日繳付2萬元予原告,此有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簽名,其形式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次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2月18日至105年7月19日間之交易紀錄中,有若干筆以現金存入100多元至數百元之紀錄,此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文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4頁),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原告的帳戶除了原告法定代理人使用外,原告也會自己拿幾百元去銀行存,由銀行人員幫他寫存款條,原告的家人也常接到銀行來電表示不要連幾百元都拿去存,且原告並不會自己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

可知,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係供原告及其配偶即法定代理人秦斢生使用,其中數百元不等之現金存入係由原告本人為之。

其次,原告於105年5月24日以其名義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領牌照之異動登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間裡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05年8月22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0501601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

由上可知,原告雖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然其自92年以來日常生活包括平日接送子女外出、至銀行存款等仍有自己處理自己事物之能力。

況原告受監護宣告之日期係於105年9月20日,其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尚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其於簽約當時是否明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不足,容有懷疑。

⒋復據證人林錦生於本院具結證稱:要簽約的前一天晚上,原告打電話給伊,他說他們已經講好了,說他的土地要繼續給被告種植,說約二分多地要出租給被告,雙方都有這樣說。

問伊可否當見證人,第二天他們兩人就一起來找伊。

原告跟被告林展宇講好系爭土地裡面有棚架、作物,要拆有困難,兩人已經商量好,要租給被告,在系爭土地附近、伊的工寮內簽約,伊看一看就簽名了。

當天是原告跟被告林展宇二人,二人一起到伊的工寮找伊。

簽約時原告說裡面有種花,要拆除有困難,而且種植了一段時間,要拆除很可惜。

他當時很清楚。

原告還有其他土地出租給別人,好像是棚架的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林展宇關於系爭土地出租一事,原告除有先與被告林展宇磋商,並仍獨立致電予證人林錦生,請求證人林錦生會同見證,且其於簽立契約當時,意思清晰亦知悉其簽訂契約將土地租與被告林展宇之意義。

⒌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足認原告當時心智缺陷之情形等語。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囑託埔里基督教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105年2月24日接受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表全量表智能得分41、語文智能得分40及作業智能得分為40,約為中度智能不足,明顯落後於同齡者,對簡單與基本的概念皆無法理解與吸收,亦無法解決問題及對不同情境做出正確的判斷,故推論個案因受限於其認知功能,使其難以處理各類事務,且在基本的生活照顧及人際互動上皆需要他人的協助,讓其在難以判斷訊息真偽與行為是否適切的情況下遭受他人的欺騙與利用。

總結:原告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至重度智能不足邊緣。

在一般經濟法律活動,或是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重大投資,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上能力完全缺乏。

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是完全不能,建議須有人監護其經濟或法律等行為之決定。

智能障礙在成年後已達穩定狀態,進步的可能性不大等語。

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5年7月4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家事卷宗)。

惟上開鑑定係於原告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託埔里基督教醫院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為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後所為之鑑定,尚不能以此推認原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其精神狀態已有明顯欠缺。

又原告於91年4月22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初診時,經精神科初診診斷結果為輕度智能不足,復於92年2月18日經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心理衡鑑報告記載全量表(FIQ)50分,作業量表(PIQ)52分,語文量表(VIQ)57分,落於標準值以下3到4個標準差,屬於輕度偏中度之智能不足等情,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5年9月5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號函附病歷資料、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第201頁)。

觀諸原告之就醫紀錄,除原告於91年、92年至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104年11月13日因頭部外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別無因智能障礙或其餘精神科別之病症就診,顯見原告除於92年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尚無其他可能加重其智力退化之病症。

且原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初診時自陳為國小、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00頁),其已接受一般國民義務教育完畢,縱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吸收學習之能力有所不足,然業經相當程度之教育與社會化,應可瞭解一般程度之與他人溝通及事務處理之情形。

況依上開鑑定意見,智能障礙之情形於成年後漸趨穩定,原告又未見其有何外部因素致其智能有嚴重退化,尚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時,其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行為能力甚鉅。

質言之,原告於92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各方面之能力與同年齡之一般人相較固有所欠缺,然其欠缺程度尚非達於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而人類智力之高低本即有不同,非能僅以其智力評價較常人稍嫌薄弱,即謂其無自由意志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況其於締約當時尚未經輔助或監護宣告。

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心智缺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與被告林展宇所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成立,堪予認定。

㈢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非因被告林展宇之詐欺,不得撤銷。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受被告林展宇詐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原告為中度智障,心智缺陷,辨識意思能力不足,被告林展宇交付2萬元誘騙原告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等語。

惟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其尚非達於心智缺陷而辨識意思能力不足之程度,業如前述。

況參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原告的印章、證件都是原告的父親在管理,原告是偷出印章、證件出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

顯見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本於其自己之意思。

而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展宇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㈣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尚非因急迫輕率而無經驗。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展宇乘其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且毫無簽署租賃契約之經驗,在其輕率急迫中受詐欺而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得撤銷該法律行為。

然據證人林錦生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還有其他土地出租給別人,似乎是在棚架的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另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原告十幾年前也曾受騙,原告簽了什麼資料我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

參酌上述可知,原告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土地出租與其他人,且與他人間亦曾有簽約之情形,況於前開證人林錦生所述,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一晚,亦曾致電與證人林錦生,顯見原告於土地租賃之事務,尚非第一次處理,且其簽訂系爭租約前尚及思慮委請證人林錦生見證,足見其非在急迫之情形下簽訂,故原告主張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亦乏有據。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展宇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林展宇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又被告林展宇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9-59⑵所示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謝彰仁,並將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與被告謝彰仁,被告謝彰仁本得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權利,是被告謝彰仁亦非無法律上之使用權源。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及原告係因被告林展宇之詐欺行為或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被告林展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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