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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詹惠君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詹德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崇賓律師為被告詹德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詹德雍則於105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素華、子詹益智、詹益傑、父詹成章、母詹鄭瓜 (歿)、兄詹德源、詹德祥、孫女詹詠晴等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6年3 月13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3號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告詹德雍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1月26日中監總決字第10600008110號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71號、106年度司繼字第33號卷查核無訛,依法自應由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為被告詹德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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