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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詹惠君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詹德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以詹德雍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詹德雍嗣於105年9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詹德雍之債權人黃淑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庭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3號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71號、106年度司繼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及詹德雍之遺產管理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承訴訟,是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依職權裁定由詹德雍之遺產管理人即許崇賓律師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詹德雍於103年4月2日飲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3段電桿警訊126附近前,失控衝撞訴外人即被害人陳猷仁,致陳猷仁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後原告已給付陳猷仁之繼承人醫療及死亡保險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1萬5,220元。
系爭事故係因詹德雍飲酒後駕車所致,且詹德雍肇事當時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主張支出強制險死亡給付部分,如有收據為證者,被告不爭執等語,此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詹德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失控撞擊陳猷仁,致被害人陳猷仁送醫後不治死亡;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其因系爭事故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1萬5,220元、死亡給付200萬,共計201萬5,220元等情,此項損害係因詹德雍酒後駕車行為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查核單、陳猷仁繼承系統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予以爭執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詹德雍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以詹德雍於案發日12時4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且為警查獲時,觀察詹德雍有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酒容及酒氣之情形;
經警命詹德雍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詹德雍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另命詹德雍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條呈多處波動扭曲、畫圈之情形,而無法平順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
足認詹德雍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而轉弱,竟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陳猷仁而肇事,詹德雍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陳猷仁因系爭事故受有腦挫傷併前額開放性顱骨骨折、左側腦內出血、氣胸、顏面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顏面多處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引起多重器官衰竭,經救治無效而死亡,足見陳猷仁確係因詹德雍駕車肇事而死亡,堪認陳猷仁之死亡與詹德雍之酒後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詹德雍自應對陳猷仁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詹德雍飲用酒類而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陳猷仁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業如前述。
又陳猷仁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以芯、陳以蓁、陳以晴、黃淑驊、陳林素卿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詹德雍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陳以芯、陳以蓁187萬1,527元、給付陳以晴247萬7433元、給付黃淑驊150萬元、給付陳林素卿120萬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可按。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賠付陳猷仁之繼承人201萬5,220元,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給付陳猷仁之繼承人保險金201萬5,22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猷仁之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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