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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高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一零零零部分所示,面積二五八零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零零六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一零零六(一)部分所示,面積八四九七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零零七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一零零七(一)部分所示,面積四一五二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零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一零二三(一)部分所示,面積三九一零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一零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一零二五(一)部分所示,面積四一零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係為林江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夷將‧拔路兒,並經其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經本院依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80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006地號土地,面積13,630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007地號土地,面積7,100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023地號土地,面積15,330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025地號土地,面積21,860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00、1006、1007、1023、10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刈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81元(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5年8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00部分所示,面積2,580平方公尺、系爭10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06⑴部分所示,面積8,497平方公尺、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07⑴部分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系爭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3⑴部分所示,面積3,910平方公尺、系爭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5⑴部分所示,面積4,101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上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8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
原告聲明關於請求被告刈除檳榔樹並返還占用土地之範圍之更動,暨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之變動,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均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000地號、1006地號、1007地號、1023地號、1025地號等5筆土地皆屬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且未曾向管理單位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辦理相關承租作業,就逕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濫墾,雖經勸導仍未見改善,迄仍繼續占用並於其上栽植檳榔樹。
因系爭土地屬土石流潛勢及嚴重崩塌地區,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國土保育之目的,原告僅得提起本訴並主張權利,縱被告辯稱向他人購買土地使用權利屬實,亦屬債權占有,不能以之對抗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照社會通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法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栽植檳榔樹,每年獲利甚豐,原告請求依照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利率8%作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應屬公允。
但因被告已分別就系爭1006地號、1023地號、1025地號等3筆土地向仁愛鄉公所支付「使用補償金」至105年12月31日,該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金額為6萬9,710元,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金額則為4,648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00部分所示,面積2,580平方公尺、系爭10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06⑴部分所示,面積8,497平方公尺、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07⑴部分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系爭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3⑴部分所示,面積3,910平方公尺、系爭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5⑴部分所示,面積4,101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上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8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本均分別由原住民所有,爾後將土地使用權分別讓與訴外人廖文同、陳明貴、劉有亮、王李金清等人,被告再於77年間分別與廖文同、陳明貴、劉有亮、王李金清簽訂「買賣土地使用權利契約」,故而自77年起,應向仁愛鄉公所繳交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都是由被告負責繳納,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仁愛鄉公所約於10年前曾發文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刈除並植樹,否則會將系爭土地收回管理。
但由於仁愛鄉公所當時並無提供樹栽,之後又無任何配套措施要求被告配合,被告考量在未植樹前就先將檳榔樹刈除,此非水土保持之做法,才會維持系爭土地之現狀迄今。
系爭土地既未經收回,被告自屬合法使用,即無所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雖非第一手向原住民購買使用權,而是向平地人購買,但若系爭土地不可以給平地人用,又為何平地人可以向原告辦理承租,顯無道理,也不公平。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栽植檳榔樹,已為此投入700萬至800萬元,如果原告堅持收回,被告只得無奈放棄,但基於水土保持之考量,檳榔樹部分應該由原告自己去砍除,原告也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末者,就系爭1006地號、1025地號土地部分,因訴外人黃萬松有使用之需要,被告已與之簽訂「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只待本件訴訟終結後,就會將土地權利全部轉讓給黃萬松。
另系爭1000地號、1007地號、1023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因也有原住民表示願意承買之意願,被告也考慮將之全部出售。
如此一來,系爭土地將全部回歸原住民所有,希望原告不要居中為難。
是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合法使用權利,且均按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000地號、1006地號、1007地號、1023地號、1025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占用系爭1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00部分所示,面積2,580平方公尺、系爭10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06⑴部分所示,面積8,497平方公尺、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07⑴部分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系爭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3⑴部分所示,面積3,910平方公尺、系爭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5⑴部分所示,面積4,10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元、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刈除檳榔樹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如應准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為國有地,並以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在系爭1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00部分所示,面積2,580平方公尺、系爭10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06⑴部分所示,面積8,497平方公尺、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07⑴部分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系爭10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3⑴部分所示,面積3,910平方公尺、系爭102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25⑴部分所示,面積4,1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10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6日埔地二字第1050006372號函所附,複丈日期105年5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00、1006⑴、1007⑴、1023⑴、1025⑴所示部分之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定,業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伊係與廖文同、陳明貴、劉有亮、王李金清等人簽訂「買賣土地使用權利契約」,取得使用權利,且均有向仁愛鄉公所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為證。
然查,劉有亮承租系爭1006、1023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分別為1萬3,630及1萬5,330平方公尺,租期均自84年11月20日至90年11月19日止;
王李金清承租系爭102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2萬1,860內1萬平方公尺,租期自85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上開租約租期屆滿後,均未完成合法續約手續;
而系爭1000、1007地號土地則無劉有亮、王李金清訂立租約之紀錄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5年6月14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01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
由上可知,系爭1006、1023、1025地號土地先前固由劉有亮及王李金清等人承租,惟渠等於系爭1006、1023、1025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又未經承租人續約,是劉有亮、王李金清是否為上開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容有疑義。
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廖文同、陳明貴、劉有亮、王李金清等人之租賃契約,是上開人等於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並將此權利移轉讓與被告等情,均未具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㈣被告另辯稱:其已於105年5月11日與黃萬松簽訂契約,將系爭1006、1025地號土地權利讓與黃萬松耕作使用,將土地之使用移交與黃萬松,由黃萬松收成檳榔樹等語,並提出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為證。
經查,證人黃萬松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2、3個月前將系爭土地賣給伊,伊以40萬買得系爭土地,有作成契約。
訂約之後,被告就將土地轉讓給伊(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惟其亦證稱:因為法院還沒有把土地判給伊,所以土地還是被告在使用。
伊在等法院決定伊有沒有辦法用這塊土地,才要開始種植,現在還沒有在種植使用。
系爭土地現在是被告在使用,作物以前都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由上可知,被告雖與黃萬松簽訂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有意將系爭1006、1025地號土地之使用讓與原住民黃萬松,惟因系爭土地仍有訴訟繫屬,依被告與黃萬松間之約定,係於訴訟終結後被告始將系爭1025、1006地號土地之使用移轉與黃萬松,是系爭1006、1025地號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於被告之管理、占有使用之中,應堪認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⒈系爭土地劃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本院斟酌系爭1007地號、1006地號、1023地號土地相連,其上有農路蜿蜒,雜草叢生,行走不易,其餘部分其上種植檳榔樹;
系爭1000地號土地位處山坡地,其上有小路經過,並種植檳榔樹;
系爭1025地號土地位處山坡地,僅得藉由林間農路到達,交通不易,其上部分種植檳榔樹。
系爭土地交通不便,並無商業活動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另斟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元,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系爭土地地處遍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
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元、102年度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元及105年度每平方公尺30元之5%計算,始稱妥當。
⒉系爭1006、1023、1025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5年12月31日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繳納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其性質即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被告清償,自應於原告請求之部分中扣除。
是系爭1000、1007地號土地部分,依此計算被告自100年3月9日起至起訴日即105年3月8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1000、1007地號土地共6,732平方公尺土地所得利益,應為3萬8,951元【計算式:[(2,580+4152)x21x5%x(1+298/365)]+[(2580+4152)x24x5%x3]+[(2580+4152)x30x5%x68/366]=389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自105年3月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被告占有系爭1000、1007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842元【計算式:(2580+4152)x30x5%/ 12=842】。
而自106年1月1日以後,占有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2,905元【計算式:(2580+8497+4152+3910+4101)x30x5%/12=2905】。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1000、1007地號土地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計3萬8,951元,以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842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5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並未舉證渠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對被告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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