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 四、又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 五、被告莊金富、莊士昌、莊麗芬、莊雁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24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地目為
- 二、被告林金聰則以:不同意分割,因之前兄弟姊妹分家的時候
- 三、被告莊金富、莊士昌、莊麗芬、莊雁茹等4人,未於準備程
- 四、原告及被告林金聰不爭執事項:
-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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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月李
被 告 林金聰
訴訟代理人 莊織
被 告 莊金富
莊士昌
莊麗芬
莊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按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草土字第三一七零零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一零五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一零五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莊士昌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七零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聰取得。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三,被告林金聰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莊士聰負擔八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秀桃為被告,嗣林秀桃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莊金富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莊士昌、莊麗芬、莊雁茹。
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由莊金富、莊士昌、莊麗芬、莊雁茹承受訴訟,惟因莊金富、莊士昌、莊麗芬、莊雁茹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於106年2月22日裁定命莊金富、莊士昌、莊麗芬、莊雁茹為林秀桃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金聰及林秀桃分割共有物,原共有人林秀桃於起訴後死亡等情,業如上述,則林秀桃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乃由繼承人即被告莊金富、莊士昌、莊麗芬、莊雁茹公同共有。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11日,系爭2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士昌取得,此有系爭2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
本件原為林秀桃所有系爭2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雖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被告莊士昌取得,然於訴訟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就系爭240地號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0地號土地)、同段9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2地號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5年9月7日具狀撤回系爭920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有民事補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復於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系爭922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之請求,被告林金聰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至被告莊金富、莊士昌、莊麗芬、莊雁茹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四、又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40、系爭920、系爭92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240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聰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桃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920地號編號1部分,面積603.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聰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504.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桃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504.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922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65.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桃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5.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嗣經原告撤回對系爭920、922地號土地之請求,及系爭240地號土地業由被告莊士昌於106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單獨繼承,故原告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240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3月24日草土字第31700號,複丈日期105年5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聰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士昌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聲明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莊金富、莊士昌、莊麗芬、莊雁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40地號土地,面積2,800平方公尺,地目為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為原告8分之3,被告林金聰4分之1,被告莊士昌8分之3。
因各共有人分居各地,未能實際管理系爭土地,為求物盡其用、地盡其利,而有予以分割之必要。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也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各共有人彼此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惟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4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聰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士昌取得;
編號A部分,面積1,0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林金聰則以:不同意分割,因之前兄弟姊妹分家的時候,被告林金聰分得之部分就比較少,當時有1筆土地在83年賣掉後,錢都是由原告與訴外人林秀桃(歿)2人拿走,被告林金聰未曾分到分毫。
倘若採行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林金聰分得之部分比較少,對被告林金聰而言並不公平,況且祖厝是要留給祖先住的,所以被告林金聰不同意本件分割,也無其他分割方案要提出。
如果非得分割不可,被告林金聰只希望符合公平原則就好,無鑑價補償之必要。
三、被告莊金富、莊士昌、莊麗芬、莊雁茹等4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林金聰不爭執事項:㈠坐落系爭24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林金聰4分之1、被告莊士昌8分之3、原告8分之3。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40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林金聰4分之1、被告莊士昌8分之3、原告8分之3;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草屯郵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林金聰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240地號土地臨接草屯鎮碧山路970巷37弄,其上無建物,目前亦無人使用,雜草叢生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況測量圖、空拍圖、照片4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5頁),並有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5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0頁)。
⒉本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金聰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的方案沒有平分,分割要平分成三份,且要分成直式才能出入等語。
惟分割共有物自應以共有人於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始為其應受分配之範圍。
系爭240地號土地,面積為2,800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原告及被告莊士昌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3,依比例換算為土地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
被告林金聰應4分之1,換算為土地面積應為700平方公尺。
足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割分配,並無不公平之情。
被告林金聰雖主張應平分為3分,然若依其方式分割,則其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將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得之土地面積,並減少其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範圍,難謂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準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利於整體規劃使用,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各筆土地,其價值並無顯不相當者之情形,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便利於各共有人規劃使用,且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24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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