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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劉宜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永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銘煌,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未停止,嗣經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3頁),並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即中興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以訴外人臺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為管理機關,省政府於95年8月1日委由被告經營管理,約定管理期間自該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並簽有「台灣省政府經營中興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行政院於100年1月1日將含系爭游泳池所在之南投縣○○市○○段00地號等土地移撥原告,並由原告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概括承受省政府之權利義務。
縱認原告非當然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惟原告前曾於102年5月21日通知系爭游泳池已由原告接管使用,原有權利義務不變,並請求被告應就契約主體進行變更,102年7月10日更發函向被告催討其積欠之100、101年違約金及102年權利金(含違約金),後被告乃於102年8月7日向原告繳交上開權利金及違約金,則由被告繳納上開權利金及違約金之舉動觀之,至少足以間接推知被告亦承認原告之契約主體地位,故本件原告亦得依契約承擔取得契約主體之地位,向被告行使契約上權利。
㈡被告於經營管理期間有諸多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遂向被告發函及起訴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游泳池之建物設施,經被告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後,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第379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遂於104年9月1日將系爭游泳池點交予原告。
然原告發現被告於經營管理期間未依約履行相關義務,諸多建物、機電設備均已嚴重損壞,爰依系爭契約第8、37、39、40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建物損壞修繕費用6,600,000元;
機電設備之修繕費用1,106,178元;
103 年度權利金10,0 00元;
遲延給付之違約金7,000元;
遲延返還系爭游泳池之懲罰性違約金1,167,000元;
經營期間由原告墊付之水、電費147,001元,合計9,037,17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系爭游泳池於100年1月1日移撥原告後,原管理機關即省政府本應將系爭契約終止,被告再與新管理機關即原告辦理簽約。
然省政府並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僅由原告單方通知被告系爭游泳池已為其經管,並欲將每年權利金1萬元變動為每平方公尺月租金6.3元計價,且省政府亦未與被告合意將系爭契約中原屬省政府之權利、義務,移轉由撥用接管機關即原告無條件全部承受,至今兩造並未完成換約作業,被告也不承認原告享有及負擔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自無原告所稱契約承擔之效力。
縱原告自100年1月1日接管系爭游泳池可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然原告並不因為系爭游泳池之管理單位,當然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主體,即無依據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可能。
㈡被告雖於第379號案件,同意返還系爭游泳池而為訴訟標的認諾,但被告在第379號案件僅係承認原告為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機關,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告所引用之系爭契約之約定,核屬兩事,原告仍非系爭契約之主體。
況省政府於95年間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游泳池交由被告經營管理時,未將系爭游泳池軟硬體修繕完成,因系爭游泳池於點交被告前省政府已閒置多年,百廢待舉之系爭游泳池需待被告花費鉅資修繕後,方得以對外經營,原告並未舉證省政府有依系爭契約將無瑕疵而得直接對外經營之系爭游泳池點交原告。
㈢另原告請求水電費及復水電費用147,001元為102年9月至11月之費用,但原告於102年8月30日發文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則102年8月30日以後契約效力已經終止,其後被告未繳納之水電費所造成之斷水斷電損害賠償不應該歸責給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之系爭游泳池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以省政府為管理人,95年8月1日由省政府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並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約定管理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另中興新村含系爭游泳池已於100年1月1日移撥原告。
㈡被告經營系爭游泳池期間,未繳納102年9月至11月之水、電費。
㈢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31日屆滿,被告於104年9月1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游泳池點交返還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損害及機電設備修繕費用、權利金及違約金部分,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下列主張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7條第3項、第39條、第4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建物損害修繕費用6,600,000元及機電設備修繕費用1,106,178元?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權利金10,000元及違約金7,000元?⒊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系爭游泳池之懲罰性違約金1,167,000元?⒋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其102年9月至102年11月所積欠之水、電費暨原告復水、復電之費用計147,001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游泳池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以省政府為管理人,95年8月1日由省政府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管理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另中興新村含系爭游泳池已於100年1月1日移撥原告;
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31日屆滿,被告於104年9月1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游泳池點交返還予原告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建物損害及機電設備修繕費用、權利金及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游泳池撥用原告,並未使原告取得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等語,則本件應審酌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經查: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其中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與物權絕對性之對世效,債權契約只能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
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考察系爭契約係因省政府將系爭游泳池委託被告經營管理而簽立一情,已如上述,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為被告及省政府,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登載之立契約書人甲方為省政府、乙方為被告益明(見本院卷第46頁)。
故本件原告縱經核准撥用而取得系爭游泳池之管理使用權,然能否援引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建物損害及機電設備修繕費用、權利金及違約金一節,仍非無疑。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5款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游泳池因配合政策需要核准撥用時,甲方(即省政府)應主動通知乙方(即被告)終止契約,雙方並同意將本契約中原屬甲方(即省政府)之權利及義務,逕移轉由該池之撥用接管機關無條件全部承受,並由其與乙方(即被告)共同完成換約作業,俾使本契約繼續履行。
惟乙方(即被告)如不願意辦理換約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終止時,甲方(即省政府)不賠償乙方(即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被告與省政府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就系爭游泳池因配合政策撥用時,預先約定應由省政府主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再由被告與接管系爭游泳池之機關共同完成換約程序,以繼續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甚至有不換約之決定權,僅被告不得以核准撥用導致契約無從繼續為由,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換言之,系爭契約並不因系爭游泳池核准撥用,使撥用接管之機關直接取得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需由省政府先主動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再與撥用接管機關共同換約,完成上開程序前,撥用接管機關尚無從行使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
⒊本件系爭游泳池縱由行政院於101年5月10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10130004450號函核准撥供本件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游泳池之管理使用權,然仍非當然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須省政府先主動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完成換約程序,原告方能取得契約當事人地位。
然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7日依原告催繳積欠違約金及權利金,而向原告繳交,原告因被告之承認而依契約承擔取得契約主體之地位等節,並提出原告102年7月10日中高字第1200016429號函、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卻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省政府未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
而承上述,因系爭游泳池撥用後需先由省政府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方有由兩造完成換約使原告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可能。
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省政府於系爭游泳池撥用原告後,確實曾向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則本件系爭契約並未於被告與省政府間終止,原告無從踐行換約程序而取得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進而行使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請求權。
⒋再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
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本件原告所主張因契約承擔而取得契約主體之地位一節,即須由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與承受之原告三方面同意,或由省政府與原告成立承擔系爭契約之契約後,由被告承認,方發生契約承擔之效果或對被告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然原告亦未舉證兩造與省政府三方曾同意由原告承擔為系爭契約主體,或乃至原告與省政府曾就系爭契約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故縱然被告曾依原告催繳而繳納違約金及權利金,或因擔心未依催繳繳納,將遭其他更多不利益外,仍不足以認定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契約之主體地位。
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前於第379號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游泳池案件中為認諾一節,固然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第379號卷核閱無訛。
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乃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
亦即,認諾係訴訟上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承認。
然本件被告於第379號案件中,係針對原告就系爭游泳池返還請求權為認諾,即僅承認被告有系爭游泳池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存在,並非承認原告具備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況被告於第379號案件之認諾,並不拘束本件對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事實認定,原告並未因被告於第379號案件認諾,而應肯認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是以,本件原告既未取得契約當事人地位,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無從行使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則原告援引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建物損害及機電設備修繕費用、權利金及違約金部分,自不足採。
㈡縱若本件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省政府)所提供財物應妥善保管維護,遇有損壞(不問乙方(即被告)有無過失,但天然災害致損壞者不在此限)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修復。
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即被告)應返還甲方(即省政府)...。
若有損壞無法修復時,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財物未達使用年限時,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照該財物原價賠償償或購置相同新品財物汰換之,或購置價格相當之同功能等級新品財物汰換之…。
財物已逾使用年限但未達使用年限一倍數時,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照該財物原價半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6頁)。
換言之,被告僅以省政府提供之財物狀況負保管維護之義務。
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保管維護義務造成物品損害為由,請求賠償回復或應無法修復之照價賠償,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省政府提供之財物為無瑕疵具可使用之品質。
然:⒈被告抗辯系爭游泳池於95年由省政府點交時百廢待舉,需待被告花費鉅資修繕後,方得以對外經營一節,業經被告提出修繕照片、請款單、工程估價單、支票存根、收據、估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請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209頁)。
另承攬被告修繕系爭游泳池之證人游雅富,於106年4月11日到場證稱:鈞院卷第183頁的支票存根是伊向被告承攬系爭游泳池的池底、池璧環氧樹脂之工程款,當初被告叫伊去估價時,現場的環氧樹脂是破損不堪,現場狀況如鈞院卷第145頁至第169頁照片所示,伊將破損部分研磨平順再將施作環氧樹脂、補平、上漆、畫泳池線等,施工期間從進場到完成快一個月,時間應該是96年7、8月的時候;
如果沒有伊修繕,游泳池沒有辦法下去游泳,因為沒有環氧樹脂破損沒有修補的話,下去游泳的人會割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98頁)。
考量被告於95年8月方受託經營管理而由省政府點交系爭游泳池,卻於96年中旬即須進行池底池底、池璧環氧樹脂之修繕工程,則省政府點交系爭游泳池時,是否為合於對外經營之完善狀態,已非無疑。
⒉原告雖提出財產清冊及工程估價單、數量計算式、平面圖、現況說明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353至385頁),而該財產清冊僅記載原告保管之財物,無從看出該等財物確實為省政府點交被告者;
另工程估價單則僅得看出復建系爭游泳池復建需實施包含屋頂漏水處理、男女浴室整修、更衣室整修、地坪整修、室內油漆整修、燈具損壞更新、電線線槽處理、遮陽設施修復、天花板整修、機電修復、過濾設備損害更新、電梯損害修復及相關細目等,亦無法確知上開物品是否因被告未盡保管維護義務所造成之毀損。
⒊另對照處理省政府將系爭游泳池交由被告管理相關簽約撥交業務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劉清釗固先於105年12月17日到場證稱:當初由伊與同事即訴外人林俊堯去點交,當時有造清冊一樣一樣現場點交被告,後來伊調職將點交清冊移交,但後手說不知道拿去哪裡,已經找不到,100年後將系爭游泳池撥給原告就沒有專責承辦人員,只有技工在管理,所以資料都找不到,也不清楚後來退休人員有無交接;
點交時沒有爭執,當時機房裡面機械都可以使用,只有少部分像除毛機有小瑕疵,但做註記,當時就已經點交完畢,小瑕疵部分也有找廠商來維修,再針對有瑕疵維修完成部分帶被告去現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卻同時證述:伊接時電梯就已經壞掉不能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亦可見省政府點交系爭游泳池予被告時,相關設施並非均完整無瑕疵,然原告除未舉證其提出財產清冊上之財物非無瑕疵外,而將確實損害不能使用之電梯列入請求被告賠償之工程估價單內,遑論用以證明系爭游泳池確實因被告未盡保管維護義務而造成毀損,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因此賠償原告系爭游泳池之修繕費用。
㈢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繳納102年9月至11月之水、電費及因此而遭斷水斷電,代被告墊付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費用一情,亦為被告所否認,除抗辯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外,且原告曾於102年8月30日發函被告終止契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游泳池建物及設施,不應將該日以後被告未繳納水電費所造成之損害歸責被告等語。
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9月1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游泳池點交返還予原告一節,業如上述,姑不論原告於何時向被告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游泳池,因原告先前提起第37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並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尚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強制被告點交返還系爭游泳池,堪認定被告確實在104年9月1日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游泳池。
⒉本件被告既於104年9月1日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游泳池,除能證明該期間之水電遭他人竊用,否則應由被告負擔對於該期間之水電費費用支出。
然被告因未繳納102年9月至11月之水、電費,導致遭斷水斷電,由原告出面代為墊繳水費及復水費2,899元、電費54,993元、復電費89,109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營業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繳納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費用之利益,而造成原告支出墊繳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費用之損害,故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墊付之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費用合計147,001元【計算式:2,899+54,993+89,109】。
被告抗辯不應將102年8月30日以後被告未繳納水電費所造成之損害歸責被告,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縱為契約當事人亦未舉證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負保管維護義務,無從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賠償建物損害及機電設備修繕費用、權利金及違約金,然被告因原告墊繳積欠之水電費、復水復電費用受免繳之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4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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