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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0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張凱薰即張景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百分之12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2年1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60040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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