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崇欣
相 對 人 柯雷恩
相 對 人 柯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柯永恭於民國86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4月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柯永恭未依約清償。
又債務人柯永恭已於98年8月9日死亡,相對人柯雷恩、柯惠芳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柯雷恩、柯惠芳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29號 │
├──┬───────────────────────────┬─┬─────────┬──────┬──────┤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埔里鎮 │和平 │ │494-5 │ │11.06 │3分之2 │柯永恭(歿)│
│ │ │ │ │ │ │ │ │ │,由柯雷恩、│
│ │ │ │ │ │ │ │ │ │柯惠芳繼承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