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票,1,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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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尤翔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㈠請具狀補正敘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㈡請提出本票原本一件。

㈢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僅得要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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