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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賴秀雲
相 對 人 傅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發票日之「月」部分經改寫為「4」(原記載為「3」),惟於改寫處並無發票人即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依法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之發票日依法應為改寫前之「104年3月30日」,應先予敘明。
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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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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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104年4月30日 │300,000元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WG00000000 │ │
├──┼───────┼─────────┼───────┼───────┼───────┼───┤
│002 │104年3月30日 │400,000元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WG00000000 │ │
├──┼───────┼─────────┼───────┼───────┼───────┼───┤
│003 │104年4月30日 │300,000元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WG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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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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