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繼,22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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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4號
聲 明 人 許德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陳報被繼承人許添永之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固聲明陳報被繼承人許添永之遺產清冊,惟被繼承人許添永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死亡,聲明人於同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222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訛,是聲明人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發生效力,聲明人已非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是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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