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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0號
聲 明 人 吳登瑞
吳采樺
吳鴻竹
吳明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謝廣顯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廣顯(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死亡,聲明人吳鴻竹為被繼承人之父、聲明人吳登瑞、吳明樹為被繼承人之弟、聲明人吳采樺被繼承人之妹,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吳鴻竹為被繼承人之父、聲明人吳登瑞、吳明樹為被繼承人之弟、聲明人吳采樺被繼承人之妹,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查,經核無誤。
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謝妙專、謝東憲、謝孟婷、謝政凱、謝毓蓉,孫謝旻祐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稿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被繼承人之孫林哲任未合法拋棄繼承,從而,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林哲任既未合法拋棄繼承,即未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吳鴻竹為被繼承人之父、聲明人吳登瑞、吳明樹為被繼承人之弟、聲明人吳采樺為被繼承人之妹,依法即均未取得繼承人地位,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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