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聲,4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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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猷憲即林世明

相 對 人 李裔綝即李宜蓁即李麗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106年度存字第33號、106年司執全字第5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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