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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富美
吳國慶
代 理 人 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富美、吳國慶與相對人吳文筆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因聲請人張富美、吳國慶與相對人吳文筆間請求離婚及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審查表2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32號離婚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離婚及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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