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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鳳山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被 上訴人 陳俊卿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小字第19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身為甲種車輛修護工程工廠,被上訴人之車輛未經三家合格汽車修護工廠估價,只於匯豐公司之未合格工廠估價,所以估價款不可信,且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已傳真調解意願調查表,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文心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並依職權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 年12月27日投仁警交字第1050013948號函附兩造車禍事故之仁愛分局霧社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認定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3 公里200 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81元(含零件9,131 元、工資4,200 元、鈑金6,650 元、烤漆11,200元),依被上訴人車輛年份,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額8,218 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963元(計算式:9,131-8,218+4,200+6,650+11,200=22,963)等事實,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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