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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朱茂松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聚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可合法代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及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清算時,應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經查:被告禾聚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業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52566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該部106 年4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96350359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是以,原告對被告禾聚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應以清算人為被告禾聚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仍以前董事長王家閱為被告禾聚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王家閱業已當庭自承其非清算人,故本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依法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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