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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李玉玲
楊秋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玉玲與被告楊秋鑾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草資字第065580號設定登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楊秋鑾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簡瑞燦之債權人,而如附表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2,及同段58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成功路一段367 號8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簡瑞燦所有,簡瑞燦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辦畢贈與登記與訴外人簡楊繡鑾,簡楊繡鑾於103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玉玲,被告李玉玲則於同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秋鑾,因系爭房地業經判決回復登記為簡瑞燦所有,而被告李玉玲與被告楊秋鑾間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攸關原告對簡瑞燦之債權可否實現等語,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玉玲、楊秋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簡瑞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支付命令在案,故簡瑞燦應清償原告886,733 元及利息、違約金,然而,原告對簡瑞燦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李玉玲(簡瑞燦曾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簡楊繡鑾,簡楊繡鑾再移轉登記與李玉玲,嗣遭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16 號、104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確定)於103 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100 萬元即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楊秋鑾,致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525 號強制執行事件認系爭房地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原告遂無法取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妨礙聲請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簡瑞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李玉玲、楊秋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簡瑞燦所有,簡瑞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簡楊繡鑾名下,簡楊繡鑾再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李玉玲名下,嗣經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16 號、104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回復所有權予簡瑞燦確定,系爭房地現為登記為簡瑞燦所有,而簡瑞燦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簡瑞燦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對簡瑞燦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前由被告李玉玲於103 年11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楊秋鑾,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29日投院美105 司執義字第18525 號函文影本、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16 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35至43頁、第123 至127 頁)。
而本件被告李玉玲、楊秋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03 至107 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其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惟系爭抵押權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妨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又原告係簡瑞燦之債權人,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簡瑞燦迄未請求被告楊秋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係怠於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原告為保全其對簡瑞燦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主張代位簡瑞燦請求被告楊秋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秋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其餘原告之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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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
├───┬────┬─────┬─────┤ ├────┤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別│地 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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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草屯鎮 │草屯段 │ 117 │建│ 1,338 │10000分之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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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 物 坐 落 │ │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別│建 號│ │
├───┼────┼─────┼─────┼────┤
│南投縣│草屯鎮 │草屯段 │ 5879 │全 部│
├───┴────┴─────┴─────┴────┤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8 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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