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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陳輝旭
被 告 全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77,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雖於106年2月1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調查後,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4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本院106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可查。
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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