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訴,358,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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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蕭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由吳文貴變更為趙子賢,並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趙子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且繕本已由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6 頁、第312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01、1105、11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06 年12月7 日、107 年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為2839.52 平方公尺。

又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以系爭土地106 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 及占用面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即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1,066 元。

㈡另被告曾對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下合稱前案);

又縱認被告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有理由,然於其正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以之對抗原告。

㈢再者,被告就其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於原告提起本訴前申請地上權登記;

另被告於前案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足見被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79年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79年為水權登記迄今,當時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嗣被告約於81年即開始籌設中坑瀑布自然生態區,營業迄今已成為南投縣埔里鎮之著名旅遊景點,被告於當時即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並已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訴訟,如前案勝訴確定,被告即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曾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提起竊佔告訴,業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4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至少10年;

另依被告所提91年11月12 日 及102 年6 月3 日航照圖,可知被告曾自行鋪設水泥道路,今日方可供車輛通行,且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1 日裝表供電,並自91年7 月25日起每年均按時繳納房屋稅等情,顯見被告已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近20餘年,即非違法占用系爭土地。

㈡再者,被告於91年間向埔里地政申請複丈登錄,惟埔里地政回函稱無法辦理;

被告復於91年間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經回覆無法辦理。

則原告及埔里地政明知被告在系爭土地經營露營區之事實,竟於公告、異議期間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權利受損,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㈢此外,系爭土地初編登記時已有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足見被告自79年獲水權使用時,即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

另依國有土地承租辦法規定,被告係第一順位承租人,惟被告於106 年提出承租申請時卻遭原告退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復提出承租申請,仍未見原告回覆或補正通知。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向埔里地政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埔里地政以系爭1105、1106地號土地已於102 年辦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被告當時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而依法不予辦理登記,而以106 年7 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被告之申請登記。

㈡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經營休閒生態區,距離中坑大瀑布步行約20分鐘,對外有3 公尺產業道路連接武界路對外通行。

㈢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合計金額為10,950元(即每月1,095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1,095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目前作為被告經營中坑瀑布休閒生態區使用,且有被告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對外有3 公尺產業道路連接武界路對外通行,周邊有多處露營區及民宿;

據在場被告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於80年間興建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就系爭土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相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35 頁、第144 頁),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抗辯其自79年前已基於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故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等。

然而:⑴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10條第1項、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

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規定甚明。

由此等規定可知,我國領域內土地,除依法為人民取得者外,屬於人民全體,又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或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

又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該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占有人即不得訴請塗銷(最高法院54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意旨參照)。

準此,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權人如已登記完畢,則占有人不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時效。

而系爭1101、1105、1106地號土地分別於79年4 月3 日、102 年2 月18日、102 年2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則系爭土地在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前,屬尚未辦理登記之國有財產,雖得為民法第770條之客體,惟縱如原告主張其於79年前即有如民法第770條所有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然原告取得者僅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此權利在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辦畢所有權登記後,原告即不得據之對抗名實相符之系爭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

是原告上開,即非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其於91年3 月18日向埔里地政申請複丈登錄,惟埔里地政回函稱無法辦理;

且被告亦曾於同日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回覆無法辦理。

原告及埔里地政明知被告在系爭土地經營露營區之事實,竟於公告、異議期間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權利受損,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等等。

然而:被告固曾於91年3 月18日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申請國有未登記辦理國有登記事宜並由該處函請埔里地政辦理未登記國有登記事宜,有該處107 年10月1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70607228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04 頁),惟被告上開所辯至多僅係指摘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程序是否瑕疵之問題,尚不得以上情逕對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被告另抗辯其自79年獲水權使用時,即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等等。

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認占有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又縱認占有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而被告在前案係主張其自79年前即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並認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自始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屬有疑。

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向埔里地政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埔里地政以系爭1105、1106地號土地已於102 年辦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被告當時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而依法不予辦理登記,而以106 年7 月20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被告之申請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被告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況縱有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有理。

⒊至被告抗辯其應係第一順位承租人,被告於106 年提出承租申請時卻遭原告退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復提出承租申請,仍未見原告有何任何回覆或補正通知等等。

惟原告於本案陳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案件目前尚在審核中,應該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

又行政、立法、司法,乃現代三權分立之憲政基本制度,三權處於分工、制衡之地位,行政權與司法權所解決之事務、對象、範疇均截然不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裁判,各有其不同之法律程序、效果與救濟方式,實與本件由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實現其民事法律上之權利,係屬二事,法院亦無由干涉行政權,僅得依現行有效之法律以判決認定權利之歸屬,而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被告可據為民事關係上請求之依據,且非被告現實已得之權利。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認可採。

⒋基上,系爭登記登記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洵屬有據。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情形且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一節,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又被告自106 年7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合計金額為10,950元(即每月1,095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1,09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6 元(見本院卷第346 頁),對被告尚無不利,應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共計17,056元(計算式:1,066X16月=17,056 )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066 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交還該部分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各地上物除去,暨應給付17,056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0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附圖所│面積(平方公尺)│地上物        │
 │示編號│                │              │
 ├───┼────────┼───────┤
 │A     │9.72            │冷卻槽1       │
 ├───┼────────┼───────┤
 │A-1   │0.46            │冷卻槽1       │
 ├───┼────────┼───────┤
 │B     │10.18           │冷卻槽2       │
 ├───┼────────┼───────┤
 │C     │30.82           │雞舍          │
 ├───┼────────┼───────┤
 │D     │1188.17         │生態園區範圍1 │
 ├───┼────────┼───────┤
 │D-1   │1086.60         │生態園區範圍2 │
 ├───┼────────┼───────┤
 │F     │2.21            │洗手臺        │
 ├───┼────────┼───────┤
 │G     │66.32           │鐵皮棚架1     │
 ├───┼────────┼───────┤
 │H     │22.99           │鐵皮棚架2     │
 ├───┼────────┼───────┤
 │I     │29.20           │鐵皮棚架3     │
 ├───┼────────┼───────┤
 │J     │19.07           │鐵皮棚架4     │
 ├───┼────────┼───────┤
 │K     │104.33          │鐵皮屋        │
 ├───┼────────┼───────┤
 │L     │61.11           │水泥空地      │
 ├───┼────────┼───────┤
 │M     │12.11           │階梯          │
 ├───┼────────┼───────┤
 │N     │130.85          │鐵皮棚架5     │
 ├───┼────────┼───────┤
 │N-1   │0.73            │鐵皮棚架5     │
 ├───┼────────┼───────┤
 │O     │64.65           │花圃          │
 ├───┼────────┼───────┤
 │*74 、│                │樹葡萄(3棵) │
 │*75 、│                │              │
 │*76   │                │              │
 ├───┼────────┼───────┤
 │*77   │                │蘋婆(1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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