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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茆原銘
被 告 莊秀樺
張鉛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及保證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秀樺於民國102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張鉛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一般農業貸款,並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下分別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8月23日,約定以年利率3.17%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莊秀樺自105年11月23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尚欠本金110萬7,827元,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莊秀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張鉛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莊秀樺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7,827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莊秀樺以被告張鉛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照「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2.08%計算之。
被告莊秀樺僅繳款至105年11月23日,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110萬7,827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2.0 8%計算,為3.17%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被告莊秀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9 頁至第41頁、第87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揆諸上述,被告莊秀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僅繳納本息至105年11月23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10萬7,827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莊秀樺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視為所負債務全部到期。
是被告莊秀樺對原告既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莊秀樺、張鉛奇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110萬7,827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萬7,827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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