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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0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蘇瓊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蘇瓊華於民國092年06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62384元整,及自民國101年06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 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 │新臺幣│蘇瓊華 │自民國101年6│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百分之20│
│ │62,384│ │月18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5│
│ │ │ │月1日起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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