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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玉葉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寶世所繼承被繼承人李廖金英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業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本件原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李廖金英,其係於99年1月14日死亡,則依上開規定,其死亡時當時之繼承人李寶世既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則李寶世就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廖金英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應僅以其繼承被繼承人李廖金英所得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責任。
而本件債務人李玉葉又為李寶世之繼承人,則其就李寶世所繼承之前開債務,自亦應僅以其繼承李寶世所繼承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廖金英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責任,是債權人關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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