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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246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
異 議 人 張茂清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所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僅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對於該支付命令始有異議權。
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暨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06年9月4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6年9月12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如有不服,依法應於106年10月5日以前提出異議,惟其係於106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其蓋有本院收狀章之異議狀在卷可稽,顯逾法定期間,依首開條文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為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是依法僅有債務人江鳳玉即鑫鴻得工程行對該支付命令有異議權,而異議人張茂清既非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之債務人,其對該支付命令自無異議權。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張茂清之異議亦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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