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家聲,1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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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嘉豪
法定代理人 李姍珊
相 對 人 丁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4年度家救字第50號),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再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末按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其後聲請人因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

是依前揭裁定所示,關於第一審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及抗告人(即聲請人)徵收。

經本院調卷查明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即122年9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撫養費12,805元,本件裁定於106年4月10日確定,是聲請人係請求16年5個月之扶養費,惟就聲請人扶養費之請求,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故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1,536,600元【12,805元×120個月即10年=1,536,600元】,應向相對人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經第二審抗告法院已裁定確定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向抗告人(即聲請人)徵收,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抗告人(即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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