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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張馥璿
相 對 人 張駿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駿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11月5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於101年11月7日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於102年1月30日、104年2月1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650,000元、1,250,000元,共1,900,000元,均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共尚負欠聲請人本金1,248,0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6年5月5日通知相對人張駿呈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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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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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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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草屯鎮 │新御史 │ │340 │ │85.04 │全部 │張駿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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