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6,司票,1,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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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哲誠
相 對 人 尤翔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率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之法定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則就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僅得要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本票上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提示日為民國105年11月5日,則依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該提示日即105年11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是聲請人請求前開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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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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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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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4日  │300,000元         │未載          │105年11月5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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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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