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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劉克一
相 對 人 茆晋銘
相 對 人 劉秋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本票之付款地雖記載「向營業所」,惟未明載何處或何人之營業所,復經聲請人陳明就該營業所並無約定,則該付款地應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該本票之發票地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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