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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游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諶愛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㈠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其記載之到期日(105年11月22日)顯在發票日(105年12月22日)之前,依法應視為未載到期日,則就該本票自票載發票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聲請人是否有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敘明之。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5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並逕送本院之院址「南投縣○○市○○路000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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